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4刑更1605号罪犯曾勇,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11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9088元予以追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曾勇和同案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01刑终302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
以上诉人曾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5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罪犯曾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内获表扬2个,建议对罪犯曾勇减刑七个月。
同时,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罪犯曾勇在服刑期间的相关改造材料予以证实。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未发现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不当,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获监狱考核积分转化表扬2个。
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及原审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综合考察罪犯曾勇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