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8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长岭,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胡美丽,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富,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胡美丽的丈夫。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顾长岭侵害外���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好媳妇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胡美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顾长岭、被告胡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胡美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独占使用的第6166211号商标标识为“好媳妇”,第1004003号商标为“好媳妇及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明知其销售的“地拖纸托包装(2)”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且明知假冒“好媳妇”拖把来源不正当,图进货价格便宜而故意经营销售。
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顾长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是其从被告胡美丽处进购的,其进货的时候打过防伪电话,经查验是真实的后其才进行销售的,不愿意赔偿。
被告胡美丽答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宗的“好媳妇”拖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假冒的“好媳妇”拖把,其销售的拖把是从总代理处进货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销售没有意见,但不应该赔偿。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一份,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许可种类、日期,以及年费缴纳情况等;
3.年费交纳收据,证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在起诉���已经按时缴纳,专利合法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要求,属于有效专利;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经许可独占实施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及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8.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21类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诉外观设计专利与“好媳妇及图”一起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9.律师费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1000元;
10.公证书两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05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650元。
12.调解协议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胡美丽作为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曾在该案中接受委托并应诉,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达成和解协议。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笔录、现场笔录、封存的型号为3173型拖把实物,证明被告胡美丽于2016年8月23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型号为3173型拖把四只,且被告胡美丽拒不说明该产品的来源。
被告顾长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美丽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看不清楚。
被告顾长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单据三份(时期分别为11.18、11.26、12.27),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胡美丽处购得的。
被告胡美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顾长岭从其处进购货物的事实。
原告对该三份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顾长岭进行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所以其中2015年11月18日与2015年11月26日这两份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在2015年12月24日完成公证取证以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顾长岭联系,告知其店内有假冒的“好媳妇”拖把,被告顾长岭回复说其是从胡美丽处进货的且全都经电话验证过,后被告顾长岭应原告代理人要求于2015年12月27日又向被告胡美丽进购了一批“好媳妇”拖把,经原告代理人核实,均为假冒的拖把。
被告胡美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单十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从吴菊香处进购。
原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认吴菊香的丈夫吴华岁是好媳妇公司在义乌的一级代理商,但单据上所记载的拖把是否为假冒无法验证。
被告顾长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7-8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商标方面的证据,而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9-1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被告顾长岭提交的三份单据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胡美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单据中的货物是否与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5.被告胡美丽提交的订单十份系打印件,其上亦无他人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该单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胡美丽向吴华岁进购过货物,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来源于吴华岁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10月。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
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
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
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红色。
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
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
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
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详见附图一)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依据。
2011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出具编号为GW110317《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12月24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一起来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7幢1号“顾长岭日用百货批发商行”,在公证处公���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被诉侵权拖把一只及其余货物,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后公证员对上述拖把进行了封存。
被告顾长岭曾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27日三次分别向被告胡美丽采购3190型号拖把52个、26个、26个。
其中2015年12月27日的采购是应原告代理人要求进行,在采购货物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顾长岭共同用电话查询了防伪码,回复为拖把是正宗的。
2016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一起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73号门连接体一街34140商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陈海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内购得“大的拖把”一把,“小的拖把”2把,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后公证员对上述五件进行了封存。
涉案商位的经营者为被告胡美丽。
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7幢1号“顾长岭日用百货批发商行”,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被诉侵权拖把一只及其余货物,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后公证员对上述拖把进行了封存。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美丽作为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胡宁宁的母亲接受委托应诉。
2014年3月25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达成和解协议,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5万元并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库存、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销毁。
2016年9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胡美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决定书中认定事实:2016年6月,胡美丽从一个来市场上推销拖把的人��里购进侵犯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20把,进价23.5元/把。
购进后,当事人胡美丽将上述侵犯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放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34140号商位销售。
至案发时止,胡美丽通过该商位售出侵犯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16把,售价28元/把,最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胡美丽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商品;
三、罚款25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296号公证书中封存的产品系拖把,其包装头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中封存的三个产品均系拖把,其包装头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封存产品系拖把,其包装头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本相同。
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6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
本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情况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被告顾长岭、胡美丽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顾长岭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三、如侵权成立,被告胡美丽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将在下文中分别予以论述。
一、被告顾长岭、胡美丽销售的被诉侵权���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其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基本相同,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顾长岭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从被告胡美丽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胡美丽处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均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原告生产,原告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在报告中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区别,因该鉴定方法涉及到原告公司商业秘密,原告未在庭审中予以公开明确。
但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却在特定部位的特征上与原告生产产品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
综上,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顾长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顾长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顾长岭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顾长岭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胡美丽订购货物的单据,被告胡美丽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将原告从被告顾长岭处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从被告胡美丽处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完全一致,在原告明确的与正品之间的相区别的特定特征处亦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顾长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胡美丽。
另被告顾长岭明确,其进购“好媳妇”拖把后会通过拨打防伪标记上的电话的方式对真假进行鉴别,而该批产品电话鉴别结果均为正品,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被告顾长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明知也无法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顾长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三、被告胡美丽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胡美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胡美丽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胡美丽的侵权产品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美丽还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美丽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胡美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胡美丽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曾作为永康市渔川五金塑料厂的代理人参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涉案专利的诉讼,其明知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情节,酌定被告胡美丽应负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胡美丽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