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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终8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8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终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英,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2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始,被告人林某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凤凰大道十九巷13号2楼作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NIKE”、“NEWBALANC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6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某,并当场查获了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83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84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52双。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52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83双共价值人民币18082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假冒耐克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凌某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出租屋登记人员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侵权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投诉书等书证,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涉案商品实际售价较低,一审认定金额过高;

上诉人林某是初犯、偶犯,且属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自2015年7月始,在涉案窝点存储、销售假冒“NIKE”、“NEWBALANC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808220元。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实际售价较低,但无相关证据证实。

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货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上诉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鉴于上诉人林某是犯罪未遂,故予以减轻处罚,且根据查明未销售的商品价值,并结合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及罚金数额均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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