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初39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薇欧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勤业路。
法定代表人:吴水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娟,该公司监事。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薇欧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