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奕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
代表人:丹尼尔·J.麦金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思。
上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且原审被告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假货行为,与本案无关。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世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原审被告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上诉人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审被告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被告上海露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店铺中还销售除上诉人被控侵权商品外的其他商品的行为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