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300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兴龙电动工具商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商贸基地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8幢3-6号。
经营者:景兴龙,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兴龙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