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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金佩成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6720号
案件名称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金佩成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金佩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720号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号恒盛科技园**幢202。

法定代表人:夏宗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吴姣,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佩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422号商位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仁公司)为与被告金佩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金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后因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被告金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专利号为ZL20152034××××.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子鞭炮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邦仁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2034××××.3。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电子鞭炮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有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3、4。

被告金佩成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广东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的专利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获得李文华的授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李文华就本案原告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专利无效;

3.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已将商位转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一直没有进行销售;

4.涉案产品早在2014年就已经在义乌市场上销售,被告销售的产品也是在2014年下半年向杨东平采购,系杨东平从广东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商位主要经营业务是销售装饰鞭炮,并不是电子鞭炮电头,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原告有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佩成补充答辩: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三无产品,该产品的包装盒虽然印着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实际生产商是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也曾向广东东莞市工商局进行过举报,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的产品上的文字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保修卡的文字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2.被告系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妻子���2015年初就以自己的名义向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货物名称型号与原告提供公证书中的销售单的型号也是完全一致。

被告在2014年通过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义乌的经销商那里拿货的,从2015年开始是自己向生产商拿货的,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3.原告在2014年就已经在生产的产品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李文华通过公证机关对原告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

李文华购买的产品与与原告在自己网络中公开的产品是完全一致的,该产品早在2014年就已经公开销售,也使用了本案的专利。

可以证明本案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

4.本案专利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辉泽工艺印花厂以及泉州市鑫晶灯笼厂已经委托东莞市拓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案专利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及销售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商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专利无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对证据4无异议,但公证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有生产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两份,专利号分别为ZL20152063××××.9、ZL20132066××××.4,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国家专利证书的,并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

3.货运单及订货单原件各两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4年10月和11月已经向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可以通过网站查询物流信息,同时证明涉案产品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4.事实说明书,加盖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涉案产���的生产企业有专利权并授权被告销售。

5.租赁协议原件,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位早在2016年2月3日就已经出租给他人,现在已经停止销售。

6.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宝贝快照打印件55页,证明涉案产品在2014年企业就已经在大规模销售。

7.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制造商“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8.销售清单打印件(加盖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货运单、运单存根(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该产品上也显示了名称,与涉案产品型号相同,是在2015年1月向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9.结婚证原件,证���证据8中的客户、收货人骆兰英系金佩成妻子。

10.(2016)粤莞东部第014132号公证书原件、(2016)湘衡常证字第539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原告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公开的事实。

11.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代理合同原件,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以及其他企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中专利号为ZL20152063××××.9的专利是否稳定不清楚,没有专利评价报告,即使专利稳定,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样,且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66××××.4的专利未交年费而导致专利无效,且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外包装上的厂名为广东省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广东省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公证购买是2016年1月7日,侵权行为仍由被告实施;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网上销售的是涉案专利产品,电子鞭炮有很多款式,仅仅凭网络销售记录无法比对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方公司因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虚假宣传标语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8中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货运单、运单存根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没有货物图片,特别是货物的内部结构图片,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1月7日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于该批货物,托运货物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距离公证购买产品有一年的时间,且发货数量较小只有12件,经过一个春节历经一年仍有存货,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6)湘衡常证字第53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店面不是原告的直销商,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因仿冒厂家众多不能确定,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目的,理由如下:1.(2016)粤莞东部第014132号公证书中的网站确实是原告的,但详细介绍的是MP3音乐款鞭炮,展示2014年新款上市的是有“发出音乐声响的部件”的产品,不是宣传介绍有“放电头”的产品,且原告方网站没有展示关于“放电头”的内部结构;

2.实体店公证购买的产品和网页公证的产品外观是否一致,请法庭判定,即使外观相同,电子鞭炮产品的外观图案和包装不可能年年更换,不能证明内部结构就是和涉案专利相同,且原告从2006年开始申请并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原告有专利意识,不可能在申请前公开该技术,且该技术原告方一直研发创新直到2015年10月底取得专利证书后相关新款产品才投放市场;

3.2016年7月13日公证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按常理分析应为2016年春节前后即涉案专利公布后,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日前生产的;

证据11属于无效合同,委托方有三方,并没有全部签字且是一个风险代理合同,委托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且总费用为3.2万,远远低于同类风险合同的代理价格,也非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意图拖延庭审时间,涉案专利已经有评价报告,状态稳定,可以不中止审理。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件,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准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不能��明涉案专利有效。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销售清单、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原件,收费检索信息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34××××.3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6年1月7日持“义乌成阳电子鞭炮厂”的单据及“成阳电子鞭炮厂金佩成骆兰英”的名片在被告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36422号商位提取电子鞭炮一箱,两个型号共16个共计花费1760元,公证人员抽取一盒“电子鞭炮”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0848号),维持专利号为ZL20152034××××.3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华,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工艺品。

3.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名称为李文华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子鞭炮”专利号为ZL2013206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专利特征包含权利要求1、2、3、4,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否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李文华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环保电子鞭炮”专利号为ZL2015206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特征包含权利要求1、2、3、4,但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引证技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被告提供的证据3销售清单没有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货运单上的名称为“电子产品”和“配件”,无法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清单和货运单显示的两次进货的客户及收货人分别为杨东平、杨仙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二人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家,但没有提供向此二人购买的证据,因此不能达到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4年已在市场上销售。

5.被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由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故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盒上印有……‘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环保电子产品生产厂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商名称一致,厂商介绍内容也基本一致,鉴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上公司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证据4中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提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件,可以证明骆兰英系被告金佩成的妻子;

被告提供的证据8销售清单虽加盖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但货运单无承运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货物运单与运单打印件的货物名称为“配件”,无法确认货物为被诉侵权产品,故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妻子骆兰英于2015年1月11日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6.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为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曾在淘宝网店内售出多款环保仿真电子鞭炮,该证据中载明“根据不同客户需求不同设计了不同程度的爆炸声……外观一致相同”,并载明808、806、803、802型号的整体长度,单个鞭炮筒的大小规格,但该证据并没有涉及产品内部的图片或者内部技术的介绍,无法进行比对,因外观均一致也无法确认该公司产品内部技术有无更新变化,故即使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类似型号的产品销售记录,也无法确认已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完全相同的技术,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目的。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粤莞东部第014132号公证书中为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了“邦仁MP3音乐款电子鞭炮”的部分外观图片和“邦仁”商标证书,但该证据并没有涉及产品内部的图片或者相关技术的介绍,(2016)湘衡常证字第539号公证书载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于2016年7月11日在湖南省××市中心××市场××号大门苹苹喜庆用品商行购买电子鞭炮一箱,包装上标注“邦仁”商标,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商家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质证时认为该销售点并非原告的直接经销商,无法确认为其产品,且该类电子鞭炮产品外观很少更新,仅凭外观无法判断产品内部结构一致,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也无法证明该产品即原告2014年9月在网站推广销售的MP3音乐款电子鞭炮,不能达到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目的。

9.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0日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事宜。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34××××.3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4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3、4,内容为:1.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包括高压电级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永磁石、放电头壳体,放电头壳体为柱体,柱体上端设有喇叭形放电腔,高压电级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尾端经高压电极棒连接线、正电极棒链接线、负电极棒连接线连接到PCB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电头��体上设有高压棒安装通孔、正电极棒安装通孔、负电极棒安装通孔,高压棒安装通孔内安装高压电极棒,高压电极棒为“7”字拐头型,拐头一端为高压电极棒放电端,高压电极棒上设有防松凸卡,正电极棒安装通孔和负电极棒安装通孔内分别安装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一端为放电端,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上设有防松凸卡,放电端一端设有触头铆钉:所述高压电极棒安装孔、正电极棒安装孔、负电极棒安装孔呈“品”字形分布,高压电极棒的高压电击棒放电端在放电腔内伸向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一端的放电端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棒安装通孔、正电极棒安装通孔、负电极棒安装通孔的横截面为三角形、四边形、五边形、六边形、七边形、八边形或曲线边和直边的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雷电式电子鞭��放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松凸卡为台阶、凸出、扭曲或者尺寸大于高压电极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的主体。

2015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金佩成于2016年8月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金佩成系涉案商位经营者,其在涉案××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36422号商铺店铺内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6年1月7日持“义乌成阳电子鞭炮厂”的单据及“成阳电子鞭炮厂金佩成骆兰英”的名片在被告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36422号商位提取电子鞭炮一箱,两个型号共16个共计花费1760元,公证人员抽取一盒“电子鞭炮”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华,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工艺品。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电子鞭炮来源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李文华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子鞭炮”专利号为ZL2013206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共包含4项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电子鞭炮,它包括由若干个鞭炮单体组成的鞭炮串,其特征在于:所述鞭炮单体内设置有高压放电电路,所述高压放电电路连接有外设于鞭炮单体的电源插头,所述电源插头内设置有控制高压放��电路导通的手动开关和无线接收模块,所述高压放电电路还连接有编程IC模块,所述编程IC模块连接有扬声器;

它还包括遥控器,所述遥控器内设置有无线接收模块对接的无线发送模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子鞭炮,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放电电路通过定时装置连接编程IC模块。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子鞭炮,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放电电路包括交直流变换器、多谐振荡器、高压脉冲变压器,所述交直流变换器一次通过桥式整流电路充电电容连接高压脉冲变压器,所述多谐振荡器连接直流变换器并依次通过手动开关和或无线接收模块、可控硅连接充电电容。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子鞭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控硅和手动开关和或无线接收模块之间连接有闪光灯。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电子鞭炮,与电线相连接的鞭炮单体一端为圆柱形放电头壳体,壳体内部装有永磁石,壳体一端为高压电级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分别从壳体的三个长方形通孔中通过,三个通孔呈品字形排列,高压电级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尾端分别经高压电极棒连接线、正电极棒链接线、负电极棒连接线连接到PCB板,高压电极棒为“7”字拐头型,拐头一端为高压电极棒放电端,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一端为放电端,放电端一端设有触头铆钉,高压电极棒、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上在通孔外各有一块台阶状凸起,用于防松,高压电击棒放电端伸向正电极棒和负电极棒一端的放电端之间。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4××××.3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放电头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或其供应商在涉案××××日前向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宝贝快照打印件不具备比对条件,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就已在销售;

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52063××××.9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引证比对技术;

被告提供的(2016)粤莞东部第014132号公证书、(2016)湘衡常证字第539号公证书及实物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原告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理由在证据认定中均已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

另被告提供专利号为ZL20132066××××.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被告主张的引证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主要是放电头,引证技术方案主要通过遥控器以及电源插头上的手动���关实现电子鞭炮的遥控、手动以及手动遥控一体模式控制,利用鞭炮单体内置高压放电电路蓄能后形成高压击穿放电,产生鞭炮声,同时连接编程IC模块产生仿真人声音发声信号,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责任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金佩成未经许可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标注“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提供的事实说明书中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了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广东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使用习惯,其包装上的公司宣传内容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基本一致,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含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佩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342902.3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金佩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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