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8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0。
经营者:李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下称文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文新杂货店的经营者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文新杂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
被告文新杂货店辩称,1.我方没有售卖该品牌的产品。
因离住宅区较远,我方同类产品的销售很冷清,已经很久没有拿货了。
即使有,也是2011、2012年左右刚开业时拿的货,但没有卖出去。
后来听说珠海市有相关产品被查处的事,我方就没有再出售该产品。
现在库存还有两个电饭煲。
2.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我方销售的。
就其辩解,被告文新杂货店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中山兆力鞋业对面,阳春百货隔壁)、店面为“文新便利店”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煲。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煲一个,该电饭煲的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三分部分组成,上面为汉字“三角电器”,中间部分圆圈加三角形图案,下方为英文“SANJUEELECTRICT”,其中“三角电器”四个汉字以加粗、大字体显示,英文“SANJUEELECTRICT”与汉字及图形相比字体明显偏小且没有使用加粗字体)。
文新杂货店不确认该电饭煲系其销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文新杂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文新杂货店成立于2010年9月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松毛埔25号第9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龙,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食品流通。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文新杂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文新杂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文新杂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上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同类产品,该电饭煲上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而中间的图案也是三角图案,也与“三角”有关,且“三角电器”四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饭煲使用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文新杂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文新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新杂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文新杂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文新杂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