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7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泽健,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
现暂住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泽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泽健及其辩护人芦道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泽健租用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万宜富城工业大厦二楼西侧无名厂房为生产窝点及仓库,在未经“聖鬥士聖衣神話”、“聖鬥士星矢”、“圣斗士星矢”注册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万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玩具并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2016年8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单位举报在位于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肖泽健,并当场缴获标注“聖鬥士聖衣神話”、“聖鬥士星矢”商标的成品玩具864盒(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00元)。
经被害单位(株式会社万某)鉴定,上述查获的864盒玩具均为假冒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肖泽健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泽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商标代理人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王平的陈述、投诉书、承诺书、价格声明、鉴定书、未授权声明、授权书、更新登录证明、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网站截图、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黄某、冯某,4、蔡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泽健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肖泽健及其辩护人所提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按被侵权产品(正品)的价格认定涉案3种款式玩具的价值,单价分别为每盒590元及790元。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侵权产品(正品)的淘宝网销售价格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侵权产品的价格也远远低于本案鉴定价格。
被告人肖泽健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但供称其实际销售单价为80至200元。
从本案案发情况看,系被害单位委托的员工发现了被告人肖泽健的制假窝点假冒其公司产品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其最初的报案陈述,称上述窝点销售假冒产品的价格大约是200元一套。
因此,本案虽无法查实确切销售价格,但综合本案证据,涉案产品以每套200元价格认定为实际销售价格,显然比控方按被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更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辩护人所提肖泽健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泽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泽健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泽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泽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泽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玩具864盒,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