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初10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程方方,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程方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立案。
原告凌万义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程方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2.判令程方方赔偿凌万义3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程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84279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程方方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销售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凌万义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并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凌万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发���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因本案属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