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725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利锋。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颜利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式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颜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诉称:松冈公司为“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4年,原告发现颜利锋侵犯原告商标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遂向行政部门举报。
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萧山分局)对颜利锋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利锋罚款86000元及其他罚没措施。
原告认为,颜利锋的行为侵犯了��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松冈公司造成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颜利锋立即停止对“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销毁库存;
2.颜利锋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颜利锋承担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颜利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2007年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09至201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是1110578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广;
2.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3.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证明、销售发票、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所有的麻将机在天猫销售的价格,以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
5.(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侵犯原告“雀友”商标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可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
证据5系其他案件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颜利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松冈公司是第4100197号“”文字、第1110578号“”文字与字母组合、第4519890号“”字母、文字与图形组合的三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
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9月27日、2019年1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9日,工商局萧山分局根据举报,对颜利锋涉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查明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颜利锋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营业场所从事麻将机组装加工,当月从萧山汽配城购入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投掷盘、台布、压牌条、说明书、衬板,标注“香港雀友”字样的投掷盘、贴条,以及标注“雀友科技”、“上海雀友公司”的印版等配件,组装成麻将机主机。
同年11月,颜利锋将组装好的10台麻将机主机销售给他人,共计6000元。
现场发现主机、说明书、台布上均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主机241台;
另有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投掷盘800个、台布300条、压牌条600条、说明书800册,和标注“香港雀友”字样的投掷盘600个、贴条500套,以及标注“雀友科技”的衬板10块、印版1块,标注“上海雀友公司”的印版1块。
2014年1月13日,工商局萧山分局对颜利锋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颜利锋未经“雀友QUEYOU”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组装加工的麻将机主机上使用与“雀友QUEYOU”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上述侵权麻将机主机241台、投掷盘共计1400个、台布300条、贴条500套、压牌条600条、说明书800册、衬板10块以及印版2块;
罚款86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颜利锋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组装加工的麻将机主机标注“雀友科技”、“上海雀友”“香港雀友”字样,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松冈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颜利锋的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知名度、颜利锋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额。
对于原告认为颜利锋构成不正当竞争,因颜利锋系无营业执照从事麻将机主机组装加工经营活动,并无相应的企业字号,松冈公司主张颜利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利锋立即停止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颜利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0元;
三、驳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颜利锋负担2000元。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颜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