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143号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环经济开发区三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夏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18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陶月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该公司向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8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
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集团)与被告无锡市华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木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被告无锡市华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木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2207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康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2207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康光公司赔偿三木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4、赔偿三木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专利评价费合计2442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木集团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电动橡皮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被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
2015年7月,三木集团发现华健公司销售同类电动橡皮擦,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了康光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与专利产品一致。
由于康光公司将侵权产品投入市场,严重影响了三木集团的市场销售,致使三木集团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数万箱左右,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每年损失至少50万元。
华健公司未经三木集团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康光公司未经三木集团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
被告华健公司辩称,华健公司确实销售了康光公司的产品,三木集团的业务员及律师均与其联系过,华健公司目前已经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被告康光公司未答辩。
三木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说明书,用于证明三木集团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及保全实物,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专利评价费收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木集团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2万元、专利评价费2400元,合计24420元;
6、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华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华健公司、康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三木集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三木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电动橡皮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74××××.8。
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电动橡皮擦,包括一壳体,所述的壳体内设有电池槽以及电机,所述的壳体上设有能控制电机启闭的开关,所述的电机的转轴一端固连有夹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能够相互扣合的壳体一和壳体二,所述的壳体一和壳体二扣合后在壳体的端部具有连接部,所述的夹头的外端穿过上述连接部并设有橡皮擦,所述的连接部上套接有一能使壳体一和壳体二扣合固定的固定盖。
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橡皮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的外周面为四个面,分别为对称设置的两弧面和对称设置的两平面,所述的固定盖具有通孔,所述的通孔侧壁具有能够使固定盖沿着连接部上弧面与平面的连接处套接在连接部上的缺口,所述的通孔侧壁的缺口处设有限位块,所述的连接部上设有与限位块位置相对应的限位槽,所述的限位槽能够使固定盖转动一定角度后其侧部能与壳体的侧部相平齐。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不具有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不具有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具有创造性。
诉讼中,三木集团明确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三木集团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213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4日下午,三木集团代理人朱建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到无锡市××长区××招商城××大楼××层的“无锡市向扬(向阳)文具用品商行”,在该商行购买了三件电动橡皮擦,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朱建华将上述电动橡皮擦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使用手机对该商行和南大楼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后,公证人员使用本处的相机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二件电动橡皮擦进行了封存等。
收据显示的电动橡皮擦单价为6.3元,合计18.9元。
诉讼中,华健公司确认其商行为其向阳分公司经营,上述产品来源于康光公司,三木集团确认华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现场比对,该产品为电动橡皮擦,由两个壳体相互扣合而成,一壳体内设置有电机和电池槽,电机一端连接有夹头,壳体扣合后在端部有连接部,连接部有对称的两个弧面和两个平面等四个面,夹头穿过连接部设有橡皮擦,连接部上套有可以卡住的固定盖,固定盖上端有孔,孔的侧壁有缺口和限位块,限位块可与连接部相对位置的限位槽卡合,固定盖通过限位槽转动一定角度后其侧部能与壳体的侧部相齐。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康光公司,并有“艾优米”的标识。
三、三木集团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2015年8月4日,三木集团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
2015年8月31日,三木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支付了专利评价费用2400元。
2016年5月9日,三木集团与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天平律师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三木集团为本案纠纷聘请华天平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万元(包括外省市调查出差费用)等。
2016年5月18日,华天平律师所向三木集团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三木集团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木集团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者为康光公司,华健公司亦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康光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康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木集团对此予以确认,故三木集团要求华健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木集团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2、康光公司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虽不高,但作为中小学生使用的易耗性文具,有庞大和固定的消费群体;
4、三木集团称近年来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与康光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唯一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木集团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专利评价费用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20746803.8号“一种电动橡皮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2万元、专利评价费2400元,合计24420元;
四、驳回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4元,由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该款已由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海康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