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2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邵一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得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及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得润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一份、(2016)沪闵证经字第291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享有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票据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百得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送达被告百得润公司,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均系原件或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证据2则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衣箱、提包、旅行包、旅行箱、行李箱、手提袋、大手提袋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百得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草制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五金电器、数码产品、黄金珠宝、日用百货零售。

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9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党某和公证人员赵某的监督下,从被告经营场所内购得旅行箱一个,该商品的售价为108元,并取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联刷卡小票和超市购物小票各一份,其中该增值税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之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9号公证书。

当庭拆分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9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旅行箱的箱体正面上均印有猴头图案。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旅行箱上印有猴头图像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所印的猴头图案与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百得润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宏联公司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旅行箱商品与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上所印的猴头图案虽然亦起一定的装饰作用,但同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所印的猴头图案与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且均表现为眼睛、鼻子分别使用椭圆形及实心圆点设计,耳朵整体呈较大弧形,猴脸下部及嘴巴分别为椭圆形及橄榄形,宽度明显宽于猴脸上部,两者视觉上完全相同。

被告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形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3235587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2.被告系2016年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3.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108元,且销售的该款商品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格凭证等相关商品信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影响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独占授权享有的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520元,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百得润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