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84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D。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江斌、钱海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琼,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丁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丁琼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江斌、钱海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墙体、地面店招、宣传旗、名片、价格标签等。
2、判令被告在《九江日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原告的不良影响,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中文注册商标、第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第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第3387748号“”中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被评定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并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
被告投资开发、经营管理的“21世纪家居中心”对外宣称是一座现代家居建材休闲主题购物中心、“一站式”家具建材购物中心。
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开发、经营管理的“21世纪家居中心”大厅巨幅宣传吊旗及商铺墙体、地面、名片、商品价格标签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等标识,积极宣传营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合法地提供租赁场地而不是销售商品,不存在销售商品、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未因侵权行为获利。
作为场地提供者,被告已履行了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
2、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对相关人员和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和了解,并立即向第三人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涉嫌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均是家居用品的经营者,第三人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获取“第一夫人”家居经营权,并以“罗浮宫家居”作为经营服务名称,属正常市场行为,原告无权禁止第三人使用“罗浮宫家居”名称经营第一夫人品牌的家具。
2、据第三人所知,原告并无实际的家具生产和商品销售,所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形式,虽然取得了家具商品的商标权,但是其仅仅是利用市场集散的模式提供服务,其市场内的家具品牌与第三人所销售的品牌并无二致,因此第三人的商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可能。
3、第三人在知晓“罗浮宫”字样涉及商标权争议的情况下,已立即停止了以该字样作为名称的全部经营行为。
第三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商业侵害,故无须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4、第三人在2015年1月之前便已展开经营,借鉴了罗浮宫家具市场集散模式,但原告不能否认第三人销售的家具与原告市场内商户销售的家具系同一生产厂家的事实。
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387748号“”商标证、第9356017号“”商标证、第6265861号“”商标证、第6266366号“”商标证。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证书、“亚洲品牌500强”证书、行业排名证明、原告2013至2015年度纳税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6〉赣浔匡证内字第687号《公证书》及所购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及侵权性质等。
第四组证据: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56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装饰品和发票被告均不清楚,是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与被告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票据本身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法院核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只能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限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居商品上,其他35类的服务性商标未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公证书》有异议,该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该公证书涉及到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上无罗浮宫商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据未指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可能与其他案件费用重叠,其他费用中也无法看出原告律师在九江发生了多少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告知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便立即告知了第三人,让其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2、两份《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只是场地的提供者,被告在合同中提示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2016年10月17日的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及时清除了涉案标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函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系第三人所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承租方的营业执照。
第三人质证意见:被告的《告知函》直接推卸了自己的责任,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是家居集散模式市场的组织者,如果发生侵权,第一责任人应当是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证据:1、一年期的《租赁合同》,证明在2014年原告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时,第三人就销售了同质同品牌家具,第三人只是被告的店中店,非独立经营实体,被告已收取了相关品牌推广费用,如果发生争议,应当由被告负责解决。
2、两份授权书,授权人为玉环铭达家居装饰材料厂,第三人为被授权人,证明原告本身不生产商品,在其经营的市场中,有与第三人同质同类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实际销售中均冠以罗浮宫加附带品牌的表达形式,两者之间容易造成误解,第三人引用字样,是善意而非刻意侵权行为。
3、发货清单,证明商品来源是原告的罗浮宫市场,但商品标识品牌是奥黛丽,向第三人发货的也是奥黛丽品牌。
4、网上打印材料,证明涉及到罗浮宫字样的商标已有其他案外人提出了宣告无效申请。
5、第35类不同字体的“罗浮宫”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的是“罗浮宫家居”字号,只是在字号中使用“罗浮宫”,不是将“罗浮宫”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是对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原告将“罗浮宫家居”作为服务类商标进行注册(注册号为15770081)已迟至2016年5月5日,此时第三人早已使用“罗浮宫家居”作为字号开展经营,第三人的字号中仅有部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音重合,但字体不同,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原告的“罗浮宫”商标在服务类商标上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对各种字体的延展保护,虽然原告注册了数种字体的“罗浮宫”商标,但并未在35类商标中享有仿宋体“罗浮宫”字样的商标权,第三人使用的是仿宋体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不能认定为侵权。
6、三张图片,证明第三人已对商铺重新进行了装修,清除了涉案商标。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2至证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电脑打印件和电脑截图。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第三人的品牌推广费只是场地费,被告不应因第三人的销售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仅是注册商标,第三人所使用的的字样为“罗浮宫家居”,与本案的所涉商标“罗浮宫”字样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未侵害原告的该类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份裁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浮宫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类商标,商品商标是驰名商标,服务类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告的黑体字样“罗浮宫”虽在35类商标上享有专用权,但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的是仿宋体“罗浮宫家居”,且系作为字号使用,与原告商品明显不同,第三人出售的商品为“罗浮宫·第一夫人”系列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没用任何在20类商品上使用“罗浮宫”商标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经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服务等综合业务的企业,依法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享有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9356017号“”中文注册商标。
上述系列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使用,“”系列商标及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中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月,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还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景区被评定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
被告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场地租赁等,被告投资开发、经营管理的“21世纪家居中心”是家具建材购物中心。
第三人丁琼从2014年起租赁被告“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除向丁琼收取场地租金外,还另按租赁面积向丁琼收取了品牌推广费。
因发现“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有涉嫌侵权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朱晓发向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5月30日上午,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吴某与谭先彬、朱晓发一同来到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F馆,朱晓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罗浮宫·第一夫人”店领取了销售顾问卢尚平的名片一张,购买了饰品一对,支付现金200元,收取收款《收据》一张,谭先彬对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F馆、D馆内的宣传旗、“罗浮宫家居”系列商铺的铺面招牌、价格标签及销售过程进行了拍摄,九江市匡庐公证处对购物行为及拍摄行为全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经审查,销售顾问卢尚平的名片上印有“”图形商标,并印有“罗浮宫家居”字样,销售馆的墙体上使用了“”及“”商标,馆内陈列的价格标签上也使用了“罗浮宫家居”字样和“”商标,在二十一世纪家居销售中心的销售大厅,还挂有巨幅宣传吊旗,上面印有“对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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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浮宫家居来晚了”的字样,并使用了“”图形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第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第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第9356017号“”中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第三人丁琼在销售家居的过程中,在其店铺醒目位置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进行宣传,在销售人员的名片上、价目标签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及品牌推广费,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意第三人用“罗浮宫”“”、“”商标进行宣传、销售,故应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价格及本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丁琼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第三人丁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丁琼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第三人丁琼和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