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4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2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清云,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清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2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5-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韦清云因与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其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康公司和韦清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二、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即韦清云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使用的是“柏翠科其昌”和“Patrick”标识,与被申请人使用的“其昌”、“chase”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
海南省高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106号判决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的“柏翠科其昌”和“Patrick”商标系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并非申请人在“其昌”商标字样之前添加“柏翠科”三个字。
四、“柏翠科其昌”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柏翠科其昌”是201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7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本案二审是2015年5月21日开庭,早于“柏翠科其昌”的注册公告日,所以二审法院无法核查该事实。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提起本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康公司和韦清云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材料:一份材料是本案二审开庭传票,该传票内容显示,本案二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
第二份材料是“商标信息”,即在网上查询的“柏翠科其昌”商标的注册信息,该材料显示,“柏翠科其昌”的申请人为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7月7日。
两份材料欲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第四点理由,即“柏翠科其昌”为合法注册商标,其注册公告日晚于本案二审开庭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两份材料,其中第一份材料为本案二审开庭传票,不属于新证据。
第二份材料是商标网查询结果,该查询材料为申请人自行从网上下载,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确认其信息的真实性,且经本院登陆中国商标网查询,该商标网查询结果材料与现中国商标网公开查询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二点申请理由,是重复其一审的答辩理由和二审时的上诉理由,对这两个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了明确回应,即本案审理的是2012年6月之后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深圳法院审理的是2012年6月之前的合同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主体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本来就是韦清云本人,韦清云本人也是与深圳其昌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新康公司是为了实现该合同而在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为此依法追加新康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韦清云作为合同主体,也是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第一、二点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四点申请理由,无论申请人使用的“柏翠科其昌”标识是经他人授权使用的还是申请人自己的,本案的事实是:每一,在申请人使用“柏翠科其昌”标识之前确实曾是被申请人“其昌”商标产品的代理商,并且至迟到2012年4月仍在使用“其昌”商标;
第二,本案所审理的经律师见证的2012年6月18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申请人所使用的“柏翠科其昌”标识只是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合法注册,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时该标识还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注册商标。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原为“其昌”商标产品的代理商,在终止代理关系之后,仍使用带有“其昌”字样的标识在相同地点经营同类产品,使消费者容易产生其经营的产品与其原经营的“其昌”商标产品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人的第三、四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新康公司和韦清云的全部申请理由皆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和韦清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