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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500号
案件名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500号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城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二十四团31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东隔壁葡萄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军有。

委托诉���代理人: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3区312国道北侧44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

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云。

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第17669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身、包装、宣传资料、店招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

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宣传资料、店招、分酒器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

3.判令被告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龙”字样;

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拥有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及图”商标和第17669669号“威龙”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对威龙牌葡萄酒产品的不断创新、质量上的精益求精以及广泛的市场拓展、宣传,原告以及原告生产的威龙牌葡萄酒成为市场占有率位于前列的家喻户晓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和葡萄酒品牌,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也获得了大量荣誉。

四被告在其制造、销售“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过程中,在瓶身、店招、宣传资料、分酒器等载体上使用了原告“威龙”注册商标,被告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威龙”字样,并对外宣称是原告公司新推出的有机系列葡萄酒。

为了更大程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原告享有的所涉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是原告新推出的有机系列葡萄酒,误认为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投资的公司,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起诉本被告商标侵权,但目前本被告并不能完全确认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是否��在浙江省,所以本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因该兵团法院指定新疆南疆商标专利权纠纷案件由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的其中一个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已经在本案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威龙”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属浙江省台州市辖区。

本院属于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应由本院管辖,故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责任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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