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9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普友眼镜批发部。
住所地:丹阳国际眼镜城3F-B8029。
经营者:李普友,男,汉族,1956年7月8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普友眼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丹阳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遂于同年7月31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被告系2000年1月3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普友,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和零售。
被告原来的经营场所为丹阳市眼镜市场三区前活动房20号,2014年7月1日变更为丹阳国际眼镜城3F-B8029。
2015年7月3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杨长元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15时24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杨长元来到丹阳市××路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的“伯威眼镜”店(铺号:3F-B8029),公证人员对店铺外围进行拍照。
杨长元和公证人员进入店内后,杨长元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杨长元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销货清单和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数码相机对上述太阳镜、销货清单和名片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上述太阳镜进行封存后连同销货清单、名片交给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5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64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太阳镜进行拆封,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盒一只、说明书一份及擦镜布一块。
太阳镜右边镜片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有“Bolon”标识,眼镜盒正面也有“Bolon®”的标识,说明书及擦镜布上也均为“Bolon”标识。
正品“Bolon”太阳镜右镜腿上带有防伪标签,撕开右镜腿内侧的防伪标签可以看到镜腿上带有防伪数字编码,涉案太阳镜右镜腿上无防伪标签,也没有防伪数字编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6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购买涉案眼镜的店铺招牌及名片上所用名称为“伯威眼镜”,但具体经营场所、销货清单及经营人员、联系电话、银行卡等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因此销售涉案眼镜的应当为本案被告。
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及其附属的眼镜盒、说明书、擦镜布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丹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普友眼镜批发部(经营者李普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普友眼镜批发部(经营者李普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