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736号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
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先科”、“SAST”商标的权利人,先科品牌经过多年经验,销售网络和服务网点遍布全国,其商标在国内外产生极大的影响力,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先科”商标在其他个案当中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先科”、“SAST”商标核定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经调查,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安乐工业区2栋4楼发现被告生产及销售先科品牌的收音机,是用来“先科”、“SAST”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先科”、“SAST”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服装、玩具、装饰材料及涂料的销售,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顾问、资产管理,自由物业租赁,影视制作与技术开发。
2015年2月10日,原告由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深盐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和(2014)深盐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先科”和“SAST”注册商标均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075125号和第70751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收音机等,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深盐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和(2014)深盐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先科”和“SAST”注册商标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1年12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线上产品销售、店铺活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地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先科产品和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官网先科收音机正品价格为148元。
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插卡音箱、扩音器、手机配件、移动电源及其他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81105号《公证书》,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本处公证员黄丽萍与刘丽媛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安乐工业区”B区2栋4楼工厂内,刘丽媛购买了小音箱10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后,刘利媛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在本处进行打印,本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在确认证物封条封密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证物进行了开拆勘验。
经勘验,公证购买共有10个白色的盒子。
打开一个白色盒子,内有红色收音机一台,收音机的左上角贴有“先科”、“SAST”商标的标识,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任何厂商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充电器一个、电源线一条、电池一个,这些物品上均没有载明任何生产信息,打开另外九个白色盒子,里面的收音机均为红色,与第一个白色盒子的物品完全一致。
另查,原告为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70元收款收据(上面盖有: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律师费10000元发票、公证费300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7075125号和第7075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与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同一商品,一般消费者施以合理注意亦难以辨别,故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被控收音机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075125号“先科”和第7075114号“SA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睿合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