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646号原告:昆山赛福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33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超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小田村。
法定代表人:金敬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杜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赛福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超群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赛福缇门窗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赛福缇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昆山赛福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