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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秀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13223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秀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陈秀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223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被告:陈秀奇,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陈秀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秀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陈秀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秀奇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劲霸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陈秀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依法拥有第XXXXXXX号等多个注册商标。

后原告发现被告陈秀奇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秀琪牛仔馆”所售部分商品假借“欧劲霸”名义,在商品上标注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图形,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侵害了原告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秀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劲霸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文件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劲霸公司的“劲霸”服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5年,劲霸公司的“k-boxing”、“劲霸”服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同年,劲霸公司的“劲霸”、“K-BOXING”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10月15日,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顺亮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林顺亮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牛仔裤以及线下收取所订购牛仔裤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林顺亮在该处,由林顺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秀琪牛仔馆”的店铺页面及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包邮秋季欧劲霸牛仔裤男士男长裤款直筒青年休闲修身商务男装男款”字样的牛仔裤1条,林顺亮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该页面显示“秀琪牛仔馆”掌柜系“秀琪男装”。

2015年10月17日,林顺亮收到了申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林顺亮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现场收取了申请人代理人所订购的上述牛仔裤(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该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装有所购牛仔裤1条。

公证员对上述牛仔裤及标签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对牛仔裤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林顺亮带回留存。

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件均为林顺亮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在淘宝网上在线订购的牛仔裤及牛仔裤标签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1条牛仔裤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该牛仔裤腰部内衬由左至右标注:“K-BOUJINBA”文字、倒三角图案上叠加红色机器人图案;

吊牌正面由上至下标注:倒三角图案上叠加红色机器人图案、“K-BOUJINBA”文字、“欧劲霸”文字;

后右侧裤袋处由上至下标注:金色底倒三角图案镶嵌阴刻机器人图案、“OUJINBA”文字;

金色圆形纽扣的中间标注黑色底倒三角图案镶嵌金色机器人图案,四周环绕“K-BOUJINBA”文字。

该公证还封存购物袋1个,标注“欧劲霸”、“K-BOUJINBA”等文字;

申通快递袋1个,标注快递单号:XXXXXXXXXXXX。

劲霸公司确认,本案中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准,被控侵权标识共4处:1.公证购买的牛仔裤腰部内衬标注的倒三角图案上叠加红色机器人图案(见附图2);

2.吊牌正面标注的倒三角图案上叠加红色机器人图案(见附图3);

3.后右侧裤袋标注的金色底倒三角图案上镶嵌阴刻机器人图案(见附图4);

4.金色圆形纽扣中间标注的黑色底倒三角图案上镶嵌金色机器人图案(见附图5)。

其中第1处与第2处图案相同。

2015年11月19日,劲霸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诚广的第XXXXXXX号“欧劲霸”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裁定对第XXXXXXX号“欧劲霸”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庭审中,劲霸公司陈述,张诚广已就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并明确本案中其并不主张“劲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主张“欧劲霸”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其认为“劲霸”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欧劲霸”名称、标识是为了加深被控侵权标识的相似程度。

原告劲霸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7,529.6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纤布、服装、服饰等的研发、设计、生产(限分支经营)和销售等。

审理中,劲霸公司提供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其上载明会员在淘宝网自行注册的信息,包括:会员名:秀琪男装,姓名:陈秀奇以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

本案中,原告劲霸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信息披露回函、关于第XXXXXXX号“欧劲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相关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秀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劲霸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陈秀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原告劲霸公司的当庭确认,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公证购买实物为准,而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信息披露回函,劲霸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陈秀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

其次,关于被告陈秀奇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4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劲霸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包含服装、裤子在内的第25类,而陈秀奇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亦属于服装类产品,故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一、二即倒三角图案上叠加的红色机器人图案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机器人图案采用了红色标注并置于整个标识的中央位置突出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是标识中产生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而该红色机器人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被控侵权商品还使用了“欧劲霸”商品名称、“欧劲霸”“K-BOUJINBA”“OUJINBA”等文字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劲霸公司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殊的联系。

同理,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三、四分别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机器人图案属于突出使用,而该机器人图案与劲霸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4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秀奇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秀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秀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陈秀奇负担651元;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秀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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