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丸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四工业区振源路。
法定代表人:胡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胜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兴路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袁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丸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胜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18××××.9)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丸红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胜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胜景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明显属于现有技术,丸红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特征是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
其有益效果是方便端子插拨。
丸红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ZL20142014xxxx.X),其说明书附图“图5、图6、图7和图8”都明确记载有“弧形槽”,其作用也是使弧形槽弹性接触部具有弹性,方便端子插拨,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被无效后,权利要求3的上述区别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而且过高。
退一步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因具有“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被认定为侵权,但纵观其区别特征的创造性,明显也只属于非常微小的变化,作为弹性部位,为提高其弹性而开设一槽,或盘曲一下构成底端面有槽,都属于非常小的改进。
而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只属于一个配件,价格极低。
以胜景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6042号公证书为例,其购买5000个侵权产品,金额为850元,每个销售价格才0.17元,其利润就更低了,因此,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属于明显过高,若认定被诉产品属侵权,望能改判赔偿费用1万元。
胜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丸红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胜景公司ZL20152018××××.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胜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2018××××.9。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连接器,包括端子、套设在所述端子上的塑胶体、套设在所述塑胶体上的壳体、所述塑胶体包括后胶芯和前胶芯、所述端子的一端为用于插入所述前胶芯内的弹性接触部、另一端为用于插入所述后胶芯内的焊接引脚,特征在于:所述端子呈单排状设置在塑胶体内,��述焊接引脚分布在同一平面上,所述弹性接触部呈三角块状,其中,所述后胶芯上开设有供所述焊接引脚贯穿的插孔。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
胜景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2015年12月19日,胜景公司代理人徐彬来到东莞市华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上午徐彬同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东莞市长安镇振源路的丸红公司,进入该公司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彬购买了贴有标签为“MICRO5P公头单排前五后四L”的连接器一箱,并取得了盖有丸红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及丸红公司名片一张。
徐彬对该公司门口、周围状况、所得物品及所取得的收据、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将已取得的收据、��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0160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金额850元,并盖有丸红公司公章。
送货单抬头为丸红公司,品名为MICRO5P公头单排前五后四,数量为5000,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五包塑胶袋包装的连接器,每个包装袋上贴有标签显示品名MICRO5P公头单排前五后四L,数量1000pcs,并印有丸红公司名称。
胜景公司认为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丸红公司予以确认,并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胜景公司未提交经济损失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丸红公司提交证据1:20142012xxxx.X号专利文件,证据2:20072003xxxx.5号专利文件。
丸红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已将胜景公司专利特征全部披露。
胜景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公开文件未公���:1.端子呈单排状设置在塑胶体内;2.弹性接触部呈三角块状;
3.后胶芯上开设有供所焊接引脚贯穿的插孔三项技术特征。
另查明,丸红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第29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庭审意见。
再查明,丸红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
加工连接器、线材,五金冲压、合金压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胜景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1份及公证保全实物,丸红公司提交的20142012xxxx.X号、20072003xxxx.5号专利公开文件,国家知���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胜景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52018××××.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胜景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胜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胜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丸红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并取得了丸红公司盖章的收据,丸红公司当庭亦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丸红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弹性接触部的���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为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丸红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弧形槽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呈三角块状的弹性接触部底端面开设弧形槽带来了方便端子插拔的有益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故丸红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四是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胜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丸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丸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丸红公司赔偿胜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丸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胜景公司名称为“一种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52018××××.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丸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驳回胜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胜景公司负担1250元,丸红公司负担105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丸红公司、胜景公司均申请书面审理。
经阅卷核实,丸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为ZL20142014xxxx.X号专利,一审法院错写为20142012xxxx.X号专利,本��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胜景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52018××××.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胜景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丸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丸红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不合理。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的技术特征,丸红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已经在ZL201420146423.X号专利说明书附图5、6、7、8中公开,因此属于现有技术。
经查,丸红公司提交的该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有一弧形槽”的技术特征,而且丸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弹性接触部的底端面开设弧形槽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呈三角块状的弹性接触部底端面开设弧形槽带来了方便端子插拔的有益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故丸红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胜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丸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丸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丸红公司赔偿胜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丸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丸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