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771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注册号310115400048034。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干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诉被告彭干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干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干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彭干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判令被告彭干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1336054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衫、服装等。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运动衫。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彭干钊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李宁公司提交了第13360545号商标注册证;
(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3号公证书(商标局“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
(2016)粤江江海第2975号公证书(附公证封存实物);
南海区桂城联升体育服务部收据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车票二张;
证明一份;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彭干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标权属的证据及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保全证据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所附的实物封条完好,收据、公证费发票、车票与保全证据公证书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彭干钊身份证复印件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3号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因公证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李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6年4月18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司徒颖聪随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海三路的“联升体育服务部”。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四件运动服、四条运动裤,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该店店员出具了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联升体育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南海区桂城联升体育服务部收据》(No8882714,记载有“购篮球服4套×88元=352元”字样)一张。
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将上述收据、购买的运动服及运动裤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同年4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297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购物款352元、交通费40元。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封存的公证处信封及四套运动篮球服(包含上衣和短裤)。
拆封该信封,内有《南海区桂城联升体育服务部收据》一张,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一致。
四套运动篮球服分别为白色、深蓝色、蓝色(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及红色。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衣领口布标、胸前、裤脚、吊牌上均有“”标识,原告李宁公司认为该标识与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李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非专卖店销售,衣服质量差,价格远低于正品,衣服吊牌质感粗糙、印刷质量差等。
原告李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购买费用、公证费、交通费合共564元及律师费5000元(未举证证实)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就(2016)粤江江海第297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另外两套运动篮球服(白色、深蓝色)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彭干钊侵害商标权,该两案与本案同日受理、同日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4民初10769、10770号。
又查明,被告彭干钊于2002年8月2日注册设立个体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联升体育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零售体育用品、运动服装、文化用品,体育场地修造、铺设,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金穗楼8号铺。
该个体户于2016年4月19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13360545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衫。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彭干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2975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联升体育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南海区桂城联升体育服务部收据》一张、公证封存物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且上述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个体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联升体育服务部”(现已注销)是被告彭干钊开办经营,公证购买场所的店铺招牌“联升体育服务部”及地址也与该个体户工商登记的字号及经营场所相一致。
因此,在被告未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彭干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彭干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衫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彭干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彭干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彭干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物费、交通费)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彭干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干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干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彭干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