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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何志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91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何志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凤章路三巷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薛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志雄,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赛德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赛德克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赛德克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也没有生产能力以及生产设备,没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赛德克公司生产。

另外,赛德克公司并未向何志雄、欧之宝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是从名为“卢记家电”的淘宝店铺通过名为“滕月春”的卖家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证据表明“卢记家电”或者“滕月春”与赛德克公司有关。

再次,“韩扬”商标在2014年1月,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商标权属人是中山市东凤镇亚太塑胶制品厂,赛德克公司是在2016年7月购得该商标后才使用该商标。

因此,仅凭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名信息以及产品使用了“韩扬”商标,不能认定赛德克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德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赛德克公司厂名、商标、地址等,这是生产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中的销售者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2日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在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赛德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

2.赛德克公司赔偿何志雄、欧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赛德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220236796.7,名称为“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是何志雄,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5日。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提供的缴费收据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17日。

何志雄与欧之宝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3年9月5日。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为:1.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包括外锅(22)、内胆(14)、盖体和电加热体(23),内胆(14)设置在外锅(22)内,电加热体(23)包括导热板(12)、电热体(24)和绝缘导热层(25),导热板(12)上设置有压紧腔(123),所述绝缘导热层(25)包裹住电热体(24),它们一起被压紧在导热板(12)的压紧腔(123)内,导热板(12)上设置有导热面(26),其特征是,所述内胆(14)底部延伸出至少两根螺柱(13),导热板(12)对应每根螺柱(13)位置开有通孔(121),螺柱(13)穿过通孔(121)与螺母(6)螺接,导热板(12)被螺母(6)压紧在内胆(14)底部,使导热板(12)的导热面(26)与内胆(14)底部紧贴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螺柱(13)系以焊接方式固定在内胆(14)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电热体(24)系PTC发热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导热板(12)包括导热平板(124)和凹槽板(122),凹槽板(122)的上部开口边缘与导热平板(124)底面连接,它们由铝材板一次整体成型,凹槽板(122)上的凹槽作为压紧腔(123),导热平板(124)外表面作为导热面,压紧腔(123)两外侧的导热平板(124)上分别开有所述通孔(12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外锅(22)包括锅身(10)和锅底(9),锅底(9)上对应内胆(14)底部的螺柱(13)位置开有相应的锅底孔(5),螺柱(13)下端开有内螺孔(27),一锅底螺杆(20)穿过锅底孔(5)、并与螺柱(13)下端的内螺孔(27)螺接,使锅底(9)与内胆(14)连接在一起。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内胆(14)设置在锅身(10)内,内胆(14)的上部开口设置有外翻边(141),内胆(14)的外翻边(141)与锅身(10)顶面之间设置有防水胶圈(11),且所述外锅(22)通过加压方式使外锅(22)、内胆(14)和防水胶圈(11)三者固定在一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外锅(22)的侧壁上设置有电源插口,电源插口处设置有遮挡盖(8)。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盖体包括外盖(2)和内盖(3),内盖(3)安装在外盖(2)的内底部、其外周还设置有密封圈(15),外盖(2)通过扣板(7)固定在外锅顶部,外锅外壁设置有扣座(101),扣板(7)一端与扣座(101)扣接、另一端与外盖(2)铰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外盖(2)上还设置有翻起式提手(1)。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外盖(2)内底面中心延伸出连接柱(21),内盖(3)设置在连接柱(21)上,连接柱(21)下端还设置有防止内盖(3)掉下的硅胶盖(16)。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为证实赛德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2014年3月4日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9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何志雄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一间民宅首层,梁丽茵向里面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后,随即提取了三件货物,并取得了编号为1900607495860《韵达快递》单据一张,并对提取环境进行了拍照等;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70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何志雄的代理人梁丽茵在2014年2月13日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拟证实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网页显示卖家信息为:卢记家电,真实姓名为滕月春。

赛德克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所附图片中快递单显示该产品不是赛德克公司寄出的。

在一审庭审中,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出示了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赛德克公司则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

何志雄所出示的公证封存的物证的外包装上有赛德克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凤翔大道145号;

外包装及产品上还标注了“韩扬”商标。

经一审法院询问,赛德克公司承认“韩扬”商标为赛德克公司通过中介购买的商标,由赛德克公司实际使用。

经比对,何志雄、欧之宝公司、赛德克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何志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赛德克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赛德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凤章路三巷6号首层;

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厨房小家电、电器配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何志雄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赛德克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信息显示,赛德克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凤翔大道145号首层之一;

其他信息同营业执照。

何志雄所提交的赛德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显示,赛德克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凤翔大道145号首层之一。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没有提供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赛德克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赛德克公司赔偿的金额。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志雄是本案名称为“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236796.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赛德克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显示,何志雄、欧之宝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的涉案电饭锅的包装盒上有赛德克公司的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包装盒上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韩扬”商标,赛德克公司也承认是其实际使用的,虽然赛德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资质在内,但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赛德克公司的厂名、厂址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赛德克公司实际使用的“韩扬”商标,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赛德克公司生产、销售的。

赛德克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赛德克公司辩称其无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只是分别证实其在淘宝网下单及收货的过程,并不能证实其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赛德克公司通过该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给何志雄的,故何志雄主张赛德克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何志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10均是基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或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于何志雄、欧之宝公司主张的其余权利要求可以不继续进行比对。

赛德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何志雄、欧之宝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要求赛德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赛德克公司有以宣传画册、公司网站等方式进行许诺销售,故何志雄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赛德克公司辩称涉案公司是从案外人处转让所得,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赛德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购买涉案公司股份之前,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经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无法证实赛德克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及时间,其次,赛德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的变动不影响公司主体的存在及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赛德克公司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赛德克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其公证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赛德克公司认为何志雄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赛德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赛德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赛德克公司赔偿何志雄、欧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式微型电饭锅的加热体安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23679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志雄、广东欧之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赛德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是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涉案“韩扬”商标在2016年7月22日办理转让手续,商标局仍在受理过程中,“韩扬”商标不属于赛德克公司;

证据2是商标证书,拟证明“韩扬”商标的权属人是中山市东凤镇亚太塑胶制品厂,并非赛德克公司所有;

证据3是赛德克公司成立时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赛德克公司为销售型公司,并非生产型企业。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改变赛德克公司2014年1月22日前已经使用“韩扬”商标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长询问“韩扬”商标是否为赛德克公司的商标时,赛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答“是被告(赛德克公司)成立的时候买的商标,通过中介买的,现在由我方实际使用。

”再查明,赛德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赛德克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赛德克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山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145号”、“韩扬”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也标注有“韩扬”商标。

赛德克公司主张“韩扬”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其所有,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中山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字不完全相符,因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赛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承认“韩扬”商标是在企业成立时,即2013年10月11日时购买,根据日常经验及企业经营习惯,在2014年1月侵权行为发生时,“韩扬”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是赛德克公司。

这与赛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相互印证。

赛德克公司主张其并非“韩扬”商标的权属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中山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与赛德克公司的公司全称“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有细微差别,但该外包装盒上的公司地址信息、“韩扬”商标均与赛德克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致,赛德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山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或组织。

故赛德克公司将自己的名称、商标及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赛德克公司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赛德克公司认为其并未向何志雄、欧之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销售侵权产品包含直接销售以及间接销售,虽然赛德克公司并非直接向何志雄、欧之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不能否认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被消费者购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赛德克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何志雄、欧之宝公司通过淘宝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网上购买行为并非面对面交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隐秘性,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只有在其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一起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才能确认具体的侵权人和被侵害的权利,才有可能行使因民事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何志雄、欧之宝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证员到提货点提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这个时间点起计算。

具体而言,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22日。

何志雄、欧之宝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赛德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赛德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中山市赛德克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本院退回其人民币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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