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93号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泮敬,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泮敬,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少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被告齐泮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0万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72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设备款6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好,也未向原告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和指导,一直未能有效实施专利。
由于被告为实现生产对所有设备进行大面积改动,使得设备已经不是原有的形状,对于设备的整体质量也无法保证。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给销售���少于5000立方,价格不低于280元。
根据被告的技术参数,该套设备日生产量不低于100立方,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承诺的5000立方完全可以生产完毕,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
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在人员、场地、设备、材料等方面造成损失。
两被告均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
原告设备安装场地不平、漏雨,原告提供的保温板和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导致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责任在原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6日,齐泮敬就“复合保温砌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6年4月27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521050812.3。
2016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合同约定:齐泮敬和民安公司(许可方)将齐泮敬的“复合保温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普通许可中宝公司(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期限2016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2日,许可范围济南市区、县(包括县级市);
许可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产品配方、相关的所有施工图集、资料等,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许可方提供的设备包括1200型两仓配料仓一台、JS500搅拌机一台、托板自动输送机一台、自动保温板插板及输送设备一套、8米输送带一条、送板机一套、全自动砌块成型主机一套、送砖机一套、液压机一台、操控台一套、模具两套、工具等,全套设备质量保质期一年,保质期内免费维修换件,出现故障时许可方必须48小时内修复;
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免费安装及培训设备操作技术人员,保证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产出合格产品;
被许可方原材料和生产场地具备条件时,第二套磨具从合同签订起13日内发货;
许可方对专利权完整承担担保责任,不对实施本专利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承担保证义务;
许可方逾期2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应返还使用费和所有设备费;
被许可方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设备款61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许可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51万付清后3日内货到生产场地,许可方保证在安装完成后3日内交付给被许可方验收设备;
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的定金后合同生效。
补充协议约定:被许可方生产出产品养护好后,产品销售不佳的情况下,许可方原则上给被许可方销售5000立方的���品,销售价每立方280元起;
许可方目前未曾加盟的地区被许可方可以销售,待许可方加盟后再停止销售;
许可方在济南市历城地区内不能再设加盟商。
同日,中宝公司交付5万元,齐泮敬和民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设备定金5万元前期做模具”。
2016年6月17日,中宝公司交付55万元,齐泮敬和民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设备款(设备款已付清)注明6月20日上午设备到厂”。
2016年6月20日,设备到中宝公司,中宝公司支付设备运费3200元、设备吊装费2800元。
中宝公司提交的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和安装现场、试生产现场视频表明:设备进场后近一个月未安装完成,处于不断调试中,2016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设备存在问题,意欲起诉其设备提供方;
2016年7月21日至28日,试生产产品,产品存在开口、成品率低等问题。
庭审时,被告自认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购买叉车、铲车等设备及原材料支出354725元,厂房租赁支出10万元、人工工资4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设备款,被告提供技术和设备并安装、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及时安装设备且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构成违约。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专利使用费和设备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将设备返还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和经济损失71472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设备运费3200元、吊装费2800元和人工工资49000元,合计55000元,属于履行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叉车、铲车等设备及原材料支出354725元、厂房租赁支出10万元,该项支出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属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被告在《补充协议》的有关承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补充协议》承诺在原告产品销售不佳的情况下,原则上给原告销售5000立方的产品,而该承诺的条件未发生,其损失也未客观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使用费和设备款60万元;
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以2016年6月9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为准);
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驳回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5元,由原告山东中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被告齐泮敬、山东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