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知民初1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草原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经营者:杨文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审旗草原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