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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茂元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1099号
案件名称成都金茂元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金茂元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四川金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茂上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玖鼎正合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茂元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毅,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金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廖永勤,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金茂上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维松,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玖鼎正合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

上诉人成都金茂元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元泉公司)、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简称金茂天府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7647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茂元泉公司与金茂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即便法院认定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也对被上诉人无商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对合一公司应单独起诉;

即便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构成侵权,也与合一公司无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且合一公司网站上的视频,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之间毫无关系,为第三方上传视频。

本案被上诉人将与商标侵权行为毫无关联的主体作为第一被告,属于故意制造案件连接点,规避法院依法管辖的行为。

因二上诉人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故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茂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合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上海金茂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因上海金茂公司已提交相关照片、网页截图、公证书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一审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项目中使用“金茂”字样,并通过合一公司网站对被控侵权项目进行宣��。

故本案一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尚需进一步审理,并非确定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至于本案是否确属于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进一步审查处理。

上诉人金茂元泉公司、金茂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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