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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声全、曾声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4刑初1861号
案件名称曾声全、曾声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声全,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声志,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庆权,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声彬,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受“李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滘心村东来里八巷9号一地下工场加工生产假冒“海飞丝”、“力士”、“清扬”、“潘某”、“舒某”五种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窝点,现场起获半成某“力士”200ml洗发水156瓶、“力士”400ml洗发乳48瓶、“清扬”200ml洗发露224瓶、“清扬”400ml洗发露180瓶、“潘某”200ml洗发露192瓶、“潘某”400ml洗发露108瓶、“海飞丝”200ml洗发露260瓶,成某“力士”200ml洗发水36瓶、“力士”400ml洗发乳12瓶、“清扬”200ml洗发露72瓶、“清扬”400ml洗发露24瓶、“潘某”200ml洗发露24瓶、“潘某”400ml洗发露12瓶、“海飞丝”200ml洗发露260瓶、“海飞丝”400ml洗发露48瓶,“舒某”空瓶800个,“海飞丝”和“力士”空瓶各200个,原料4桶,生产工具手摇泵6个。

经鉴定,涉案洗发水的价值为3878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的认罪态度、涉案金额、种类以及属从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手册,手机通话清单,被害单位代表人梁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声全的辨认笔录,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等,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接受证据清单、证人何某提供的厂房租用合同,穗公(花)勘[2016]17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花价鉴(赃)[2016]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曾声全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曾庆权、曾声志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曾声志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曾庆权、曾声全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曾声彬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曾庆权、曾声志、曾声全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曾庆权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曾声志、曾声彬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的签认,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四种,涉案金额为38784元,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增加刑罚量。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曾声全、曾声志、曾庆权、曾声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声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声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庆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曾声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原料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生产工具手摇泵6个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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