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路桥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山宝公司使用企业简称时含有建设路桥公司第215072号“+山宝”、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却没有对山宝公司在使用企业简称时是否含有被申请人上述商标中的图形作出认定。
山宝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简称时从未使用过建设路桥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亦从未单独或突出使用“山宝”或“SHANBAO”,相反都是标注自己的“+信義”商标,山宝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山宝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影响力的企业,在矿山开采行业的企业知名度及产品信誉度远超被申请人,山宝公司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使用不存在欺骗或误导用户的可能,更不会与建设路桥公司商标产生混淆。
3.山宝公司企业名称于2004年9月被核准注册,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山宝”商标于2013年2月注册,其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时间,山宝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
被申请人建设路桥公司辩称:1.山宝公司曾是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其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属于建设路桥公司的默示授权。
双方合作结束后,默示授权应当结束,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应当视为侵权。
2.原审判决忽略了山宝公司使用建设路桥公司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侵权。
3.建设路桥公司曾向山宝公司发函,山宝公司承认自身使用不当。
4.山宝公司虽有信义商标,但实际使用的是山宝商标,山宝公司一直在突出使用“山宝”及“SHANBAO”,与建设路桥公司商标构成混淆。
5.对山宝公司称自身具有影响力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建设路桥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建新。
2017年1月,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山宝”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山宝公司主张的其并未使用建设路桥公司第215072号、第8544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其企业简称与自己注册商标结合使用以及自身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理由,首先,山宝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的商品与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建设路桥公司第215072号、第854402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山宝”,第215072号注册商标中的“山宝”以及第854402号注册商标中的“山宝”、“SHANBAO”属于商标的呼叫部分,也是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而山宝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建设路桥公司第215072号、第85440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以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即使山宝公司并未使用上述商标中的图形,使用企业简称时与自己注册商标结合使用以及其自身有一定知名度,但其在展会、网站、宣传手册、商品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江苏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或“”两字的颜色为红色,“”两字的颜色为黑色等突出使用行为,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山宝公司与建设路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山宝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山宝公司主张的其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山宝”商标注册时间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能超过权利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山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虽然山宝公司现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建设路桥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时间,但其仍需合法、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得侵害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山宝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