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初32号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李时珍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江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医药公司”)为与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酒坊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诉称,蕲春县李时珍酒厂始建于1952年,1987年取得“李时珍”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生产“李时珍”牌保健酒和白酒。
其中,“李时珍”牌补酒在蕲春影响几代人。
1992年(约),蕲春县李时珍酒厂更名为蕲春县李时珍保健药品厂,1993年又更名为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
1998年台商控股成立现今公司,以生产经营本草纲目和李时珍牌系列保健酒为主。
2006年,原告出资460万元一次性整体收购兼并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含原36类、现33类“李时珍”注册商标)。
原告为企业字号的“李时珍”的商誉及市场知名度的提升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努力。
其中,在中央电视台央视一套、十三套及《参考消息》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2008年12月,“李时珍”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获得众多好评。
然而,树大招风。
被告于2006年初成立,当时名称为蕲春县李时珍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李时珍神蚁”,其在明知“李时珍酒厂”与“李时珍酒坊”有渊源或联系情况下,却于2008年12月特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蕲春县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登记企业字号为“李时珍”,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且其主观上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声誉和市场价值”意图,故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其次,自1952年蕲春县李时珍酒厂建厂,到与之合作及后来整体收购兼并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原告继承了原李时珍酒厂(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企业及字号“李时珍”声誉商誉等无形资产,也一直没有停止保健酒和药酒的市场,李时珍家方酒年销售额近5000万元。
原告早已取得“李时珍”和“家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产有李时珍家方酒,并对李时珍家方酒广泛宣传。
可市场上却出现酒,且近期发现被告早在网上虚假宣传其与原告及被原告并购的李时珍酒厂存在某种渊源或关联、进行不正当竞争,将等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均晚于原告的“李时珍”、“家方”商标,该商标的要部,与申请人33类“李时珍”商标相同,且整体读音与“李时珍”、“家方”两商标连用“李时珍家方”读音高度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不遵守诚信,不遵守商业道德,不遵重他人劳动成果,为规范净化市场秩序,打击不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消除利用网络、广告和在产品包装上所作的虚假宣传及对质量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对原告企业字号作合理避让,3、停止违规简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制”和“李时珍酒坊”,4、规范使用商品名称,使用商品名称时不得突出或放大“李时珍”字样,5、停止将“李时珍酒坊”作为其产销的酒品名称或装潢使用。
二、确认在2008年12月时或者之前,原告企业及企业字号“李时珍”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如今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33类)。
三、判令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赔偿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损失16万元,同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四、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承担诉讼费及调查费用。
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均生产白酒。
第二组证据:《蕲春县医药产业志》(1992---2008年)节选、收购协议、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见审理查明部分事实)、“李时珍”牌商标注册证(原始和受让)。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李时珍”牌保健酒等酒产品,销售量大,使用“李时珍”、“家方”商标时间长,产品销量大。
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央视的广告宣传视频、有关照片图片、部分参考消息报、部分荣誉证书牌匾等材料及U盘、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在央视一套、央视十三套及《参考消息》上对“李时珍医药集团”和“本草纲目”牌商标二者同时进行了广泛持续宣传。
2、原告在配制酒(保健、滋补酒)行业、中医药(含药酒)行业及其综合等方面取得众多荣誉、奖励、证书等,国家和省领导人亦到企业参观、视察;社会各界众多知名人士亦到企业参观、视察地下酒窖(中华第一药酒窖)并品酒。
3、在2008年12月时或之前,原告企业及企业字号“李时珍”就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卓著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仅从酒品行业看,原告和原“李时珍酒厂”及其企业字号“李时珍”,在黄冈市更大范围内也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综合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
4、此前有关案件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5、此前省高院己明确要求被告“规范合理使用涉案标识,注意划清他人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的权利边界”。
第四组证据:原告产销“李时珍”家方酒的广告宣传视频、照片图片、U盘及相关证明材料。
拟证明:原告己于2013年产销“李时珍”家方酒,并对该酒及生产企业进行了广泛持续宣传,包括通过央视CCTV5台、湖北经视、蕲春电视台及众多户外广告进行宣传,及在2014年、2015年全国越野拉力赛上宣传等,“李时珍”牌和“家方”牌商标、家方酒及该酒商品名称“家方”已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合原告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
第五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30825号公证书及有关被告的宣传视频(视频见U盘,内含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
拟证明:1、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就虚假宣传其与“李时珍酒厂”和原告(含与台商林朝辉及与原告的经营资源)有渊源和关联;虛假误导宣传其有各种荣誉和优势等。
2、被告至2013年时仍为“小作坊”企业。
3、被告明知“李时珍酒坊”更名为“李时珍酒厂”。
4、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及字号,是攀附“李时珍酒厂”和原告的商誉声誉及市场价值,是为“搭便车”,是恶意不诚信的(从被告陈述自认:2008年“李时珍酒厂”正式更名还原为“李时珍酒坊”;唯一嫡传: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是在原蕲春县唯一一家国有李时珍酒厂基础上经民营股份制改造而成的酒业公司等方面可证明)。
第六组证据:被告产销的酒品(实物)及其包装照片,(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2号案原告第三组证据及被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部分广告宣传照片、视频(详见U盘第六组证据)。
拟证明:1、被告近期产销酒品将“李时珍酒坊”和作为商品装潢或名称使用,并突出原告“李时珍”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2、被告简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制”和“李时珍酒坊”;
3、被告在酒品包装上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如,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始创——1510(年),仅显著标明“湖北名牌产品”等;
在户外广告亦片面或歧义宣传“湖北名牌产品”。
第七组证据:原告收购湖北九棵松酒业有限公司《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的基酒基地并非位于蕲春县棵松,相反此基地是原告的经营资源,被告无基酒(白酒)基地。
第八组证据:《证明》一份、《蕲春县医药产业志》(1992---2008年)节选、信函(传真件)。
拟证明:台商林朝辉是原告公司重要投资人,任原告公司总裁,长期任黄冈市台协会长职务,2003年1月其被推选为湖北省政协委员、2007年2月其被推选为黄冈市政协委员,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投资。
第九组证据:公证费等费用票据(票据原件照片见U盘中第九组证据)。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必要的公证保全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600元、购买被告产销的涉案酒品费用175元、购U盘费用30元,共1805元。
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是善意的,在商品名称或装潢中单独使用“李时珍酒坊制”和“李时珍”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得1188号民事裁定书都进行了明确而充分的论述和认定。
原告取得的第33类“李时珍”牌酒精饮料类产品,但直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作出时还没有投放市场。
2、被告是在2012年1月21日取得第33类“古今明坊”牌酒精饮料类产品,该产品在湖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前就投放市场,不存在恶意和攀附、搭便车的情形。
3、本案中所涉及的第33类“古今明坊”牌李时珍酒坊酒,只是在2014年8月生产过一批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答辩人就没有进行生产。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第33类“李时珍”商标专用权。
1、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得118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在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中单独使用“李时珍酒坊制”和“李时珍”字样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两类商标不存在攀附和混淆。
2、被告生产的“古今明坊”牌李时珍酒坊酒标识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李时珍”的“要部”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
3、原告称整体读音与申请人连用两商标“李时珍家方”读音高度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并不准确。
故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虚假宣传及虚假表示”的问题,因被告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没有虚假宣传,故其诉请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拟证实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营业资格及经营范围。
第二组证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被告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已经规范使用商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时珍商标是2008年受让取得,并不是一开始就由其使用;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拟证明的目的1、2、3与本案无关。
拟证明的目的4的证明目的不清楚,拟证明的目的5其在二审送达后就没有进行生产,也已经规范使用,不存在该种行为。
对方属于重复起诉;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2013年原告使用了“家方”商标,“李时珍”商标在2014年下半年才开始用于酒类生产,在市场并没有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证明2、3目的,且其证明目的已经被省高院及最高院驳回;
是否虚假宣传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行政权管辖范围。
第六组证据中小瓶“李时珍酒坊”酒与本案没有关系,已经被省高院、最高院确认,我们已经规范使用,改为字体一样大小使用。
小瓶、大瓶均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且已停止生产并规范使用;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与不正当竞争无关。
且是原告的自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两者不是同一姓名,不是同一人;
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时珍”商标销售量大,使用时间长;
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时珍医药集团”在药品方面具有知名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
第七、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九组证据为维权实际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时珍医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外合作),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科学(浓缩)中药系列产品,中成药系类产品,中药饮片,李时珍系列药酒,保健酒,保健食品,白酒、饮料、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精细化工产品、纸质包装制品,吹瓶,塑料制品及原料。
(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股东(发起人)为舒佳康企业有限公司和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查明,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系原蕲春县李时珍酒厂更名而来)。
营业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48年12月25日。
2005年11月21日,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全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
后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取得“李时珍(李时珍文字+一粗一细两层椭圆线”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72110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的液体;
食用酒精。
2013年,李时珍医药公司开始生产“李时珍(李时珍文字+一粗一细两层椭圆线”牌酒精饮料类产品。
自2005年起,李时珍医药公司为宣传其本草纲目牌家方酒,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参考消息》上进行宣传;
2014年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湖北电视台、蕲春电视台对李时珍牌家方酒进行宣传。
且在2014、2015年全国越野拉力赛上进行宣传。
蕲春县李时珍神蚁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蕲春县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名称再次变更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良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配制酒;
进出口白酒、配制酒(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李时珍酒坊公司关于“李圣人”牌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3类。
2015年12月17日,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张文才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张某、雷某前,操作该公证处清洁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其进入“李时珍酒坊”网站,对该页面进行截图和打印,同时对该网站中“公司新闻”、“酒坊新貌”、“热烈祝贺本公司李时珍酒坊拥有14套李时珍域名全部开通”、“市场前景”、“运营中心”、“加盟优势”及“蕲春县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截图和打印。
2015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308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李时珍酒坊公司称其“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原名李氏酒坊,系李时珍祖父建于明武宗正德六年(公元1510年),距今已有近500年历史,历经明清两朝与民国而不衰,为纪念李时珍,后人将李氏酒坊改名为李时珍酒坊。
解放后,有更名为李时珍酒厂。
2008年12月系在原蕲春县国有李时珍酒厂基础上经股份制改造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唯一一家国有李时珍酒厂基础上经民营股份制改造而成的酒业公司”、“2008年李时珍酒厂正式更名为李时珍酒坊”等等。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月25日各购买了一瓶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的苦荞酒。
从该酒的外包装看,在该外包装正面中上方突出的位置印有图标,图标是镶边烫金圆盘,该圆盘约占外包装正前方面积的一半左右,在圆盘内的右边,自上而下标注“李时珍”三个大字,字体较大,约占圆盘内的面积的三分之二;
左边标注“酒坊”两个汉字,约占圆盘内面积的三分之一。
圆盘上方标注中国蕲春,下方标注本草配方、苦荞酒。
该酒内包装酒瓶正面自上而下标注李时珍酒坊五个大字,上面标注古今明坊,左边左下方标注“苦荞酒”,右边自上而下标注四颗星星,下方注明厂家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分别花费85元和90元。
李时珍酒坊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生产过一次该批次酒,总共生产1624瓶,除销售600瓶外,其余更换包装,但李时珍医药公司并不认可。
另李时珍医药公司还向法院交了一小瓶李圣人牌“李时珍酒坊”酒,酒瓶正前方左边自上而下书写“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始创—1510—”。
另李时珍医药公司为本案诉讼购买U盘花费30元。
还查明,2013年1月4日,李时珍医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时珍酒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生产、销售的酒类(含配制酒、滋补酒等)商品名称或装潢及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和“李时珍酒坊”字样。
二、判令李时珍酒坊公司赔偿李时珍医药公司损失15万元,同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李时珍酒坊公司承担诉讼费及调查费用。
该案本院认为,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的组合商标核准在第5类即药酒类商品中使用,与李时珍酒坊酒公司生产的配制酒为类似商品。
两公司均设在李时珍的故乡蕲春县。
“李时珍”是历史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
李时珍酒坊酒虽与第5类商品相类似,但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所有的第5类李时珍组合商标与“李时珍酒坊”字样有较大差异。
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取得的第5类家方商标与李时珍酒坊字样完全不相同。
另一方面,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李时珍”是特指的人名,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商品名称及公司名称“李时珍酒坊”反映的是一个地名,故李时珍酒坊酒的商品名称与商标“李时珍”有一定的差别和辨识度。
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原则。
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起将“李时珍酒坊”变更登记为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酒已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
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注册及受让取得“李时珍”组合商标、李时珍文字加图形商标,但到当时为止,该公司没有生产“李时珍”第5类药酒类及第33类酒精饮料类产品。
故李时珍酒坊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享有合法在先权。
李时珍酒坊公司于2008年开始使用企业名称及生产李时珍酒坊酒时,李时珍医药公司“李时珍”商标还未取得。
现李时珍酒坊公司和其生产的李时珍酒坊酒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扩大了注册资本,故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善意的。
因李时珍医药公司没有生产“李时珍”牌药酒类及酒精饮料类产品,没有投入市场形成商品,故不会与李时珍酒坊酒发生混淆。
且李时珍酒坊公司所生产的李时珍酒坊酒虽然在包装盒上显著使用“李时珍酒坊”字样,是为了表示商品名称,且在商品名称旁边注明了“李圣人”牌商标以及李时珍酒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电话、传真等,使相关公众在选购该产品时能够明确知晓所购产品的品牌以及与李时珍酒坊公司联系,并无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情形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李时珍酒坊酒的生产主体、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李时珍酒坊公司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时珍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时珍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李时珍酒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生产销售的酒类(含配制酒、滋补酒等)商品名称或装潢及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和“李时珍酒坊”字样;
赔偿上诉人李时珍医药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同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2、由被上诉人李时珍酒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费。
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湖北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0052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
2006年7月31日,李时珍医药公司通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第292700号商标专用权。
2012年7月,李时珍医药公司获得“2011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名列第63位”、“湖北省医药行业第二届系列评选活动生产企业十强”、高新技术企业等证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的李时珍酒坊酒与第40052号核准在第5类上使用的药酒商品在消费功能与消费人群上相似,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李时珍医药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主要文字部分为“李时珍”三个汉字,李时珍医药公司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都包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的标识亦含有“李时珍”文字。
“在比较两者是否构成近似时,还应当综合考量李时珍医药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双方当事人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现实状况。
从显著性来看,商标是经营者的无形商誉得以外化的形式,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获得其识别性、显著性特征。
”本案中,直至一审起诉前,李时珍医药公司尚未将涉案商标与商品相结合并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直至2013年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获得的市场认知度明显不足,进而其显著性显然偏弱。
同时,本案中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中的主要文字部分“李时珍”为历史名人明朝医药学家李时珍的姓名,上诉人李时珍医药公司以“李时珍”为主要文字注册涉案商标,但其显著性显然要弱于普通注册商标。
对于一般公众来讲,提及“李时珍”,让人更多联想到的是历史名人而非上诉人李时珍医药公司的产品。
而且,而李时珍医药公司直到本案起诉前都未实际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其对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使用明显不足,因此上述两商标并没有形成标识商品特定出处的强能力。
从知名度来看,李时珍医药公司2006年通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第292700号,但2007年续展到期后,并未重新续展,而是于2010年重新注册了第6721108号,中间中断三年左右时间,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从2010年起重新起算;
第40052号是2010年11月20日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李时珍医药公司获得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较短。
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时珍医药公司2013年前曾就上述两商标进行过商业宣传、投入及使用,在此前提下,其知名度无从谈及。
相反,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字样,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一定市场销售范围,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
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医药行业取得了不可忽视的市场地位,拥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涉案商标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从主观意图来看,历史名人“李时珍”具有社会公共资源的属性,亦不能被其所独享。
李时珍酒坊公司所处区域亦属于李时珍故乡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在利用公共资源“李时珍”有其正当性的前提下,很难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含有“李时珍酒坊”文字的商业标识,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故意。
李时珍医药公司诉称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被控标识侵害其第6721108号、第40052号商标与第1462428号、第1452516号商标组合标识之嫌,由于其并未就组合标识申请商标专用权,且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的被控标识与上述商标组合后的标识均有显著视觉差异,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纸的左下方明确标明了公司的全称,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生产企业的全称,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辨别该商品的出处。
“上诉人李时珍医药公司享有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第1462428号、第1452516号与被上诉人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在其“李时珍酒坊”系列酒上的与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商标权。
但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李时珍酒坊公司应注意划清他人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的权利边界,规范合理使用涉案标识。
”李时珍酒坊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李时珍”。
李时珍酒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是“李时珍酒坊”系为标明该公司的商品名称,而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李时珍酒坊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与李时珍酒坊公司将被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为,构成行为竞合。
”李时珍酒坊公司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规范标明了生产企业名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李时珍医药公司上述含有“李时珍”文字的两注册商标取得时间均晚于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文字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
故相对于李时珍医药公司6721108号、第4005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李时珍医药公司的主营业务、广告宣传、资本实力及获得的相关荣誉看,其在中药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将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其在酒类生产行业想要获得同等程度的知名度需要付出对等的投入与宣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故不能认定其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时珍医药公司仍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李时珍酒坊系列酒已经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央视及《参考消息》等媒体对“李时珍医药集团”和“本草纲目”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没有认证;
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无异议。
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系对字号的突出使用。
但“李时珍”作为注册商标其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弱,虽然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06年取得第292700号商标,但2007年续展到期后,并未再续展,而是于2010年重新注册了第6721108号商标,且直到2013年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因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将上述商标与商品结合并实际投入市场使用,其获得的市场认知度明显不足。
相反,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
故李时珍医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在酒类市场获得的市场认知度不高。
据此,难以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含有“李时珍酒坊”标识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故意,并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李时珍酒坊公司注意划清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的权利边界,规范合理使用标识的行为亦无不当。
”虽然李时珍医药公司字号注册在先,且在中药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将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
其在酒类生产行业想要获得知名度需要付出相应的投入和宣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
如前所述,“李时珍酒坊”系其企业简称和产品“李时珍酒坊酒”的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6年始使用“李时珍”字号从事配制酒的产销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李时珍酒坊”不具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药酒产品已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支持李时珍医药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李时珍酒坊公司停止使用字号的主张,亦无不当。
”“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实质是按照二审法院意见作出,亦缺乏证据证实”。
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27日,李时珍医药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了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了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李时珍”注册商标在第33类的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的李时珍苦荞酒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第6721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即烧酒、果酒和含酒精的液体等,在消费人群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通过比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的涉案苦荞酒外包装装潢正面图案较大,且“李时珍”三个汉字在该图案中字体较大,从外观看,该汉字与原告所拥有“李时珍”商标(第6721108号)读音及文字完全相同、字体相近,容易误导公众。
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第6721108号(第33类)注册商标含有“李时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2005年11月21日,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原蕲春县李时珍酒厂更名)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全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
蕲春县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由蕲春县李时珍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变更而来。
李时珍酒坊公司明知其与李时珍酒厂无任何关系,却在公司网站上宣传称其“系在原蕲春县国有李时珍酒厂基础上经股份制改造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唯一一家国有李时珍酒厂基础上经民营股份制改造而成的酒业公司”、“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原名李氏酒坊,系李时珍祖父建于明武宗正德六年(公元1510年),距今已有近500年历史,历经明清两朝与民国而不衰,为纪念李时珍,后人将李氏酒坊改名为李时珍酒坊。
解放后,又更名为李时珍酒厂”、“2008年李时珍酒厂正式更名为李时珍酒坊”等等。
故应视为被告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对原告享有的“李时珍”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称除销售案涉商品600瓶外,其余商品不再销售,并更换包装,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停止侵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
被告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但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侵权地点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后果,酌情裁量由被告赔偿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涉及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对原告企业字号作合理避让,停止违规简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制”和“李时珍酒坊”,规范使用商品名称,使用商品名称时不得突出或放大“李时珍”字样的问题,因该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法院已作认定,现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12月时或之前其企业名称及字号“李时珍”在第33类商品中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如今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问题,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在第33类商品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3年才开始在第33类酒精饮料类产品上使用李时珍商标,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作为其产销的酒品装潢使用;
二、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