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艾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园区*号(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人:DanielX.Yan,中国区知识产权及标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可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可士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天猫商城进行网络销售,消费者可以通过天猫商城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进行购买并指定收货地址。
一审裁定将导致舒可士公司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风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两便原则”及“原告就被告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飞利浦公司答辩称,舒可士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号菜鸟驿站”。
因此,上海市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完成地和结果发生地。
飞利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舒可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舒可士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
故原审法院以该收货地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舒可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