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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赫盛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75号原告:赫盛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登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朝荣,董事长。

原告赫盛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赫盛光电(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多线式激光条码扫描器产品的系统控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于2015年年底终止向原告采购上述产品。

2016年上旬,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淘宝天猫旗舰店)和通过代理商等方式,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的软件和硬件完全复制了原告技术,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线式激光条码扫描器产品的系统控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中国物联网”(www.netofthings.cn)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万元及合理调查取证维权费人民币123,396元(其中购买产品费人民币11,396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州,被控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广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赫盛光电(上海)有限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及提货公证资料表明,被告通过互联网(淘宝天猫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

淘宝天猫网站IP地址查询信息显示,淘宝天猫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在上海浦东新区;

被侵权人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地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论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还是从原告住所地角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包含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可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

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旭龙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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