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901号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茂兴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1955号成都(北部商城)西部国际家电交易中心2楼2070、2071号。
经营者:张小雨,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男,系经营者配偶。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公司)与被告新都区茂兴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茂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在店铺中使用侵犯第1296853、6039881、11791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辩称: 店内售卖的商品系第三方处进购取得,并无侵权故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能够证明第1296853号“老板”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能够证明第6039881号“ROBAM”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明第11791963号“ROBAM老板”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就茂兴经营部的店铺装潢情况来看,其门头使用了“老板”字样,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老板”字样与第129685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791963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茂兴经营部销售有花洒,与第1296853号、第117919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属于近似商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品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另,本案中老板公司虽主张茂兴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第6039881号商标,但其举示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191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未涉及该枚商标的标识性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枚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茂兴经营部举示有经销合同书、价目表、供价表、聊天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茂兴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授权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涉案侵权标识的比对结果无必然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被告予以认可。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被告从业时间、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茂兴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96853号、第11791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新都区茂兴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新都区茂兴电器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程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祖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