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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15号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剑敏。

被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8001××××.2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该发明专利,生产了一款名为“小白熊咬咬”的喂食器产品,并在天猫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该产品由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故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6、7、9、10、11、12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晒相费11905元)、律师费50000元等费用,共计9369789元;

5.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购买(公证地)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时,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主要是为了制约“销售”行为,网络销售只是一种销售方式,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应认定为行为人所在地,本案涉案网络销售产品行为人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

对于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案件,侵权结果通常伴随侵权行为一起发生,如在网络销售平台出售的同时伴随着侵权结果的出现,简单地认定购买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常理,违背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管辖原则;

二、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畴,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息的行为,通过网络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并非凡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购买地、原告所在地并非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上述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畴,且2016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网络购买专利产品的案件原告所在地、公证购买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而本案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除广东省深圳市外在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广东省收货。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广东省为侵权行为地,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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