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65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伦,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一街XXX号XXX栋。
法定代表人史学东。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吴雨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碧波庭”系列商标专用权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为方便在上海发展业务,碧波庭国际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境内“碧波庭”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排他使用权人。
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销售网站“1688.com”上的经过企业身份认证的实名供应商,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与“碧波庭”注册商标近似的“碧波挺”用在产品名称、产品描述当中,在“1688.com”网站所设的网店内进行产品销售。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排他使用权,被告标有“碧波庭”商标的低价仿冒产品在一般大众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使得原告遭受了许多负面评价,品牌商誉受到极大损害,市场份额被挤占,产品销量受仿冒品影响大大降低,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04元;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主张。
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波、清洁用油、香草油、香柠檬油、花精(香料)、香橼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口香水、薄荷油(芳香油)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
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同时,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经营的店铺中出售的一款网页标注的名称为“碧波挺多肽丰胸紧致提升套盒丰胸产品加工OEM广州天玺”的产品,售价为68元,网页中的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碧波挺”文字,产品介绍中也出现“碧波挺”字样。
产品套盒内包括疏通原液、紧致提升按摩霜。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静证经字第3875号公证书,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0家企业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40元。
原告确认涉嫌侵权网页已被删除,不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
原告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包括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发票。
原告曾获得“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的荣誉。
2016年,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为全网诚信通“见证”企业。
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制造、教育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属专控商品除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荣誉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38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X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系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文字商标,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商标权利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授权取得对涉案第X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在我国境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和损害知识产权(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网上经营产品的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碧波挺”文字,被告在产品介绍中将“碧波挺”文字冠以产品名称前,并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以“碧波挺”来指称其产品,使得“碧波挺”文字明显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而被控侵权标识“碧波挺”与涉案商标“碧波庭”对比,前两个文字完全相同,第三个字字形与读音均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擅自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嫌侵权网页已被删除,原告不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公证书内容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二、对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3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元,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4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