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3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花茅路8公里处高架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碧桂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佛山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履彬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碧桂园”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碧桂园”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刊登启示公开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碧桂园”商标,2000年“碧桂园”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碧桂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在第36类、第37类、第44类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园艺等)上注册了“碧桂园”商标。
经过20多年在房地产领域的用心经营,创造了以“碧桂园”商标为核心的品牌效应。
目前碧桂园项目遍布珠三角、长三角以及国内其他省市,真正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区域拓展和规模化的品牌连锁经营。
先后获得消费者最信赖十大房地产质量品牌、中国质量信用企业(AAA+级)、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前十、公务员最喜爱地产品牌、2014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等一系列荣誉,“碧桂园”商标已经有较高的公众知名度。
2014年1月原告在常州设有溧阳碧桂园项目,并于2015年3月开始进驻金坛。
被告于2014年9月以“碧桂园”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带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营业范围所涉“园林景观绿化、仿古建筑、市政工程施工;
花卉、苗木种植销售;
园艺产品、园林景观的设计开发;
盆景、雕塑的制作;
绿地养护管理”与原告的主营业务高度相似,被告将“碧桂园”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经过工商机关法定审核通过,具备合法性,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企业名称中“碧桂园”虽然与原告商标相近,但被告从未故意突出使用这三个字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标识,而且从双方营业执照来看,原被告属于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被告使用“碧桂园”有正当来源,因王凯的父亲王小毛经营的金坛市石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马公司)与被告的园林基地在一起,主要种植桂花,故王小毛给被告公司起名碧桂园。
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经营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商标为“碧桂園COUNTRYGARDEN及图”,被告名称中为碧桂园简体,两者并不一致。
5、原告并无证据证明10万元赔偿的来源和组成。
综上,被告没有将碧桂园三个字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无须改名和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碧桂园COUNTRYGARD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38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6年6月1日,原告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碧桂園COUNTRYGARDEN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1)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注册号为第903822号,核准注册时间为199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原告提供了2015年2、3月份在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拍摄的门头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使用“碧桂园办事处”字样,其LED滚动屏显示经营各类苗木、花卉种植……,门头上还注明了联系电话:138××××4278,177****,经本院核实该两电话为王凯所使用。
原告还在该处拍摄了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照片,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6年9月本院送达本案诉状时,该商铺门头已更改。
根据2016年11月被告拍摄的照片,现该商铺门头为锦缘养生馆。
3、原告称2015年4月其向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了《关于要求保护“碧桂园”商标专用权撤销“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申请书》,还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停止对“碧桂园”注册商标侵权的函》,但未能提供任何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4、被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和被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虽为网络打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4年9月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坛市支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1×××20,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共存入200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营业款往来。
5、被告提供的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系统中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税费申报明细信息的照片两张,但显示的税项仅有第8项至第14项的内容。
原告认为法院无需核实被告税费申报情况,税费申报情况无法如实显示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石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石马公司、常州市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办公及园林基地照片4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所有权人靳秋华的儿媳张露询问了该店铺租赁情况,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拍摄照片数张。
该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第6643632号“碧桂園”商标(见附图2)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院、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2010年4月7日原告第6643644号、第6643645号“碧桂園”商标(见附图2)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和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潢等。
被告2014年9月18日经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王凯,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园林景观绿化、仿古建筑、市政工程施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园艺产品、园林景观的设计开发;
盆景、雕塑的制作;
绿地养护管理。
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所有权人为靳秋华,自2014年底该商铺交付后即由其儿媳张露负责出租事宜,2015年1、2月份张诚承租该商铺,2016年1、2月份张露询问张诚是否续租,张诚让其询问王凯,王凯表示不再续租,遂将商铺退租,当时门头为“碧桂园办事处”。
2016年5、6月份,张露将该店铺出租给居云霞经营锦缘养生馆。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门头使用“碧桂园办事处”是否侵犯原告涉案“碧桂園”商标权;
2、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碧桂园”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碧桂园办事处”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供的2015年2、3月份在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拍摄的门头的照片,显示门头使用“碧桂园办事处”字样,其LED滚动屏显示经营各类苗木、花卉种植……,门头上注明的联系电话由王凯使用,王凯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还在该店内拍摄了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照片。
现该966号商铺的出租者张露称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之间张诚承租该店铺,且使用了“碧桂园办事处”的门头,但确定退租是其与王凯联系后王凯决定的。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使用“碧桂园办事处”门头的店铺由被告实际经营,经营项目包括苗木、花卉种植销售等,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
故被告称2016年11月底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门头不是“碧桂园”门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称其从未经营该店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当庭称被告该店铺还经营贷款业务,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经营苗木、花卉种植销售等业务,属于原告第6643632号“碧桂園”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园艺的范畴;
被告使用“碧桂园办事处”字样门头与第6643632号“碧桂園”商标文字上仅“园”字繁简体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店铺门头使用“碧桂园办事处”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碧桂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碧桂園”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6643632号“碧桂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碧桂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为“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晚于第6643632号、第6643645号等“碧桂園”商标核准注册时间。
且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碧桂園COUNTRYGARDEN及图”注册商标2006年6月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此,被告设立前,“碧桂園”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称因王凯的父亲王小毛经营的石马公司与被告的园林基地在一起,主要种植桂花,故王小毛给被告公司起名碧桂园,主观上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被告登记注册前,原告企业及“碧桂園”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院对被告该解释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主要经营园艺产品、市政工程施工等,其将“碧桂园”作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碧桂園”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影响公众对原告提供服务的质量的印象,扰乱原告的经营秩序。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不能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碧桂园”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使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不能避免造成误认,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被告2016年6月已经停止使用“碧桂园办事处”的门头,但被告还应停止使用带有“碧桂园”字样的企业名称。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供的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系统税费申报明细信息记录的照片中显示的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税费申报明细信息并不全面,也不足以如实反映其实际经营情况;
仅凭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坛市支行基本存款账户的往来明细单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和获利情况。
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本院在综合考虑“碧桂園”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标侵权的时间、被告的开业时间、经营范围、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合理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支出的差旅费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其三,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643632号“碧桂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碧桂园”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碧桂园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a)。
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施婷婷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佳菲附:证据清单原告佛山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房地产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
2、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碧桂园COUNTRYGARD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903822号商标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
3、第6643632号、第6643644号、第6643645号商标注册证;
4、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碧桂园办事处”门头照片、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照片;
5、《关于要求保护“碧桂园”商标专用权撤销“金坛市碧桂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申请书》、《关于停止对“碧桂园”注册商标侵权的函》。
被告金坛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
2、被告开户许可证和被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
3、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系统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税费申报明细信息查询记录照片2张;
4、2016年11月底拍摄的金坛区南环一路966号商铺门头照片2张;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石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石马公司、常州市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办公及园林基地照片4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