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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与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927号
案件名称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与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总经理。

上诉人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塔罗斯公司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载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了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不应享有专利权保护。

塔罗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森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塔罗斯公司名称“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龙头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审理中,塔罗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第1项中“要求万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塔罗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2、3、4和5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龙头,包括具有过液通道的阀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所述的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和阀杆相铰接,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所述的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龙头,所述的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所述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上述的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且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的抵靠在阀体上。

3.根据权利要求2的龙头,所述的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所述的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所述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所述的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所述的弹簧二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4.根据权利要求3的龙头,所述的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上述的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的龙头,所述的阀杆的环形凹肩部轴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所述的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所述的调压螺栓二上开有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的排沫通道二。

2015年8月31日,塔罗斯公司通过第三人“孙鸿健”与万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当日万森公司签发出库单,出库单内容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显示酒塔(蛇形1孔镀铬和蛇形2孔镀铬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龙头(短五通镀铬3个,单价为80元),分配器(板式1个,单价70元,井式3个,单价35元)。

同年9月1日,塔罗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对货物拍照,完毕后重新放回原物并包装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塔罗斯公司原名为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万森公司以公开号为0204899A1和CN101708818A的两专利结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万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万森公司行为如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塔罗斯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包括具有过液通道的阀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

B、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C、所述的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和阀杆相铰接,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D、所述的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E、所述的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所述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F、上述的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且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抵靠在阀体上;

G、所述的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所述的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所述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所述的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H、所述的弹簧二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I、所述的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上述的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J、所述的阀杆的环形凹肩部轴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所述的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K、所述的调压螺栓二上开有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的排沫通道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该产品包括阀体,阀体具有过液通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

b、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c、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与阀杆相铰接,拨杆的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d、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e、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f、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抵靠在阀体上;

g、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h、弹簧二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i、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j、阀杆的环形凹肩部轴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k、调压螺栓二上开有排沫通道二,排沫通道二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相同。

万森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塔罗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塔罗斯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万森公司以公开号为0204899A1和公布号为CN101708818A的两篇专利文献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万森公司采用两篇专利文献中的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相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塔罗斯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塔罗斯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塔罗斯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万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万森公司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万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塔罗斯公司为制止万森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0000元。

塔罗斯公司要求万森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万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塔罗斯公司名下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龙头产品;

二、万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塔罗斯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塔罗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塔罗斯公司负担1500元,万森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塔罗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万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塔罗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内容有异议,并称准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应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万森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3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ZL2010205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塔罗斯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第3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塔罗斯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塔罗斯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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