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梁山某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镇某。
诉讼代表人某1,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人吕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梁山县黑虎庙镇吕那里村113号。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某1、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某及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在未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擅自制造印有“某”和“某”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型号包装箱,非法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查封未出售的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12000余件。
经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两家公司均未在梁山地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该产品。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及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某1对指控该单位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某及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在未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擅自制造印有“某”和“某”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型号包装箱,非法销售给他人,违法经营数额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查封未出售的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12000余件。
经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两家公司均未在梁山地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该产品。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刑事照片,证明2016年7月19日,梁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某纸制品公司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情况,以及部分纸箱的外部特征和查扣的记账凭证、记事本、公章等材料的情况。
(2)物证纸箱,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制造的“某”165型号、“某”120型号、“某”105型号、“某”165型号纸箱的外观特征。
2、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某纸制品公司扣押出库单27本、记账本1本、税务登记证1本、公章1枚。
(2)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封字(2016)003号查封决定书,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日在刘某、丁兆文的见证下,查封某纸制品公司仓库内的假冒“某”电池标识的白色包装箱5380个,假冒“某”电池标识的绿色包装箱3420个,假冒“某”蓄电池标识的黄色包装箱2160个,假冒“某”蓄电池标识的蓝色包装箱1760个,以上共计12720个。
(3)被告人吕某的名片,名片上显示某彩印包装厂总经理为吕某,生产各种规格纸箱、彩箱包装等内容。
(4)梁山某彩印包装厂出库单,证明被告人吕某经营的梁山某彩印包装厂(某纸制品公司),分8次出售给满某牌纸箱5650件,合计金额18395元;
分10次出售给某和某牌纸箱7500件,合计金额26085元;
分10次出售给董某和某牌纸箱9124件,合计金额38043元;
分4次出售给韩某牌纸箱3500件,合计金额12600元;
出售给朝牌纸箱8850件,合计金额28560元;
出售给黄某牌和某牌纸箱7650件,合计金额25772元;
出售给刘楼(张某)某牌和某牌纸箱4907件,合计金额16615元;
出售给王某和某牌纸箱3610件,合计金额12268元;
出售给某牌纸箱1100件,合计金额4465元;
出售给和赵某和某牌纸箱2710件,合计金额9152元;
出售给电池某牌纸箱1300件,合计金额4480元;
出售给移动某和某牌纸箱1200件,合计金额4410元;
出售给河北贩子某和某牌纸箱2670件,合计金额9520元;
出售给菜市场某和某牌纸箱8370件,合计金额26262元;
出售某和某牌纸箱1500件,合计金额3480元;
出售给濮阳号码139××××0538和濮阳186××××0678、(台前县)、(台前县)某和某牌纸箱3700件,合计金额14270元。
以上共计73341件,合计金额254377元。
(5)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企业信息,证明梁山某纸箱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
某纸制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某。
(6)证书及附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书,证明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65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某及图”商标使用商品(第9类)蓄电池。
2010年11月10日,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65198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7日,核准第16519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7)关于认定“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湖北某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蓄电池上的“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8)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梁山县公安局查扣的“某”牌蓄电池包装箱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包装物,其公司在梁山地区从未委托任何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该产品。
(9)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767649号SAIL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第1767649号注册商标续展期限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10)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书,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富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为刘宝生,登记机关保定市行政工商管理局;
2016年8月9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山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梁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在梁山县某纸箱厂查获的“某”牌蓄电池的包装箱,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从未委托梁山县某纸箱厂生产该产品。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生产假冒的“某”牌蓄电池,包装箱是从梁山的吕某处购买的,共从吕某处印了300个包装箱(每个包装箱45元钱),通过网银给吕某的梁山县农行的账户上汇款1450元。
(2)证人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儿子吕某注册了梁山县某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主要做包装箱并进行销售,根据客户的要求印制品牌、商标等。
平时其妻子刘某和吕某负责经营,其很少参与管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某纸制品公司是家庭式作坊,其子吕某负责所有业务,根据客户需要在纸箱上面打印文字、图案,加工成各种产品的外包装箱,卖给需要的客户。
蓄电池的外包装箱主要是某、某等,都是吕某联系销售,客户到厂里来拉纸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2016年8月12日、8月25日、9月3日的供述,供认其经营的某纸制品公司负责加工出售纸箱,购进没有印刷的纸箱,根据市场需要在纸箱上面打印文字、图案,加工成各种产品的外包装箱卖给需要的人员,共销售了三、四万纸箱。
公安人员在公司发现的“梁山某彩印包装厂出库单”统计的交易次数和交易数额都属实。
生产的某、某两种品牌的外包装箱主要销售到河南省台前县和山东省郓城县。
其公司没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人吕某2016年11月14日的供述,供认董胜林、韩丙同、张某等人委托吕某印制“某”、“某”蓄电池包装箱未提供委托合同,“某”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模板、样图最初是张某提供的,“某”纸箱样品是台前县后方乡一女子提供的。
这两个品牌的包装箱型号很多,但是样图都是一样的。
5、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2016年8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就是给其印刷“某”牌蓄电池包装箱的吕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出生时间;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接到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9月3日9时许到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被告人吕某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准许,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被告人吕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及被告人吕某违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查封未出售的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12000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被告人吕某应分别依法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梁山某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单位梁山某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箱1272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