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联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恒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志,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泰公司)因与戚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被上诉人戚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吴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戚志的诉讼请求;
2.判令戚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首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实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其次专利号为200720188154.3、名称为“一种门铰链”的专利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参照现有技术的有关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因此良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戚志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专利号为200720188154.3、名称为“一种门铰链”的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下列特征,即“杠杆驱动片通过中孔活动连接于铰臂上,使2个叉齿口与4孔链接器上的2个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连接”。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使用现有技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良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戚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2936.0、名称为“液压缓冲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良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戚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良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
2.良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31686元(其中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7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1385元,快递费21元),共计331686元。
3.良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志于2008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压缓冲铰链、专利号为ZL200820042936.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液压缓冲铰链,包括有门盒、连杆、铰臂、移位臂、底座、缓冲器、扭簧、4孔链接器和杠杆驱动片,缓冲器安装于底座和移位臂构成的空腔内,铰臂通过机丝和调节丝套装于移位臂上,连杆的两端分别与门盒和铰臂活动连接,其特征在于:4孔链接器为扇形结构,其有一圆心孔和3个圆周孔,通过圆心孔与铰臂活动连接定位,通过1个圆周孔与缓冲器的活塞杆端活动连接,其余2圆周孔设有固定轴,杠杆驱动片设有端孔和中孔,与端孔相对的另一端设有2个叉齿口,杠杆驱动片通过中孔活动连接于铰臂上,使2个叉齿口与4孔链接器上的2个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连接,杠杆驱动片的另一端通过端孔与门盒活动连接,扭簧安装于连杆上,扭簧将铰臂和连杆以及门盒压紧并提供门盒相对于铰臂的开/合状态。
戚志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根据戚志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月22日,戚志的委托代理人吴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链接http://****.1688.com/?
spm=0.0.0.0.WA9nwf,该页面显示商家为“佛山市顺德区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在该商家网页中显示有型号分别为CL5007、CL5008、CL5009不锈钢液压铰链的产品图片及型号分别为CL4007、CL4008、CL4009卡式液压铰链的产品图片。
点击页面“立即询价”,在“采购说明”中输入“大弯(订货编号:CL4007)35只;
中弯(订货编号:CL4008)35只;
直臂(订货编号:CL4009)30只。
配4孔底座、杯盖、臂盖。
发顺丰快递,要开发票。
”付款页面显示“采购量100只、报价2.7元/只、产品总额270元”,并显示“收货人吴珺,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驹荣北路附近,联系电话为180××××9894”。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4942号公证书。
2016年1月27日,吴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见证下,在顺丰速运门店收取快递一件,并取出其中三件物品与发票、送货单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交吴珺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73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3款不同型号的液压铰链、发票及送货单。
发票由良泰公司开具,金额270元。
送货单抬头为“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单位吴珺,内容:名称CL4009卡式直臂、数量30只,金额81元;
名称CL4008卡式中弯、数量35只,金额94.5元;
名称CL4007卡式大弯、数量35只,金额94.5元。
后戚志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产品型号为CL4007及CL4008型液压铰链。
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液压缓冲铰链,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
将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戚志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良泰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亦不等同,良泰公司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少了移位臂,取而代之的是可调节底座与铰臂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的门盒和铰臂之间有U形插梢,以实现连接并进行连动,本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扭簧是安装在连杆与铰臂的中轴上,而本案专利是安装在连杆上。
4.被诉侵权产品在可调节底座上有蝴蝶状的固定件,固定在移动底座上,而本案专利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的杠杆驱动片与铰臂之间两边分别设有限位垫片,起到润滑和减轻摩擦的效果,而本案专利没有。
庭审中,良泰公司确认型号分别为CL4007、CL4008、CL4009的液压铰链系其生产、销售,但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其提交了相关的专利打印件予以佐证,并于2016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本案专利无效。
2016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另查明,良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戚志为证明本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广东炬森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宣传册、荣誉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戚志主张因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良泰公司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2.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70元、快递费21元(快递费发票金额为50元);
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三张),证明公证费支出共1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戚志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2936.0、名称为“液压缓冲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审查,戚志诉求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一致,本案可一并进行处理,以下分析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即指上述两款产品。
本案中,戚志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良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的不同点,经审查,其所称第1、3、4点不同只是结构称谓上或理解上的不同,其实质相同。
如其所称“可调节底座”即为涉案专利中的“移位臂”;
“可调节底座上的蝴蝶状固定件”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底座”;
“扭簧安装于连杆与铰臂的连接轴上”与专利中表述的“扭簧安装于连杆上”实质上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所称第2、5点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并未做出限定,不属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对良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良泰公司抗辩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足以说明涉案专利的效力。
因此,对良泰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良泰公司未经戚志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戚志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戚志诉请良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戚志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良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戚志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良泰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戚志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良泰公司赔偿戚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良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戚志名称为“液压缓冲铰链”、专利号为ZL200820042936.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良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戚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29元,由戚志负担2192.29元,良泰公司负担4083元。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良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专利号为200720188154.3、名称为“一种门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申请人为吴秋华。
该专利中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门铰链,其包括可固定在框件上的固定件,可固定在门板上的转动件,第一、二转轴,“U”形转轴,连接件,连动件,复位弹簧,油压缸及连杆。
固定件包括外壳及设在外壳内安装用的呈“凸”形的内壳,在外壳与内壳上设有将其连接的调节螺丝。
连接件一端通过第一转轴与外壳转动连接,另一端通过“U”形转轴的一轴与转动件转动连接。
连动件的一端通过第二转轴与外壳转动连接,另一端通过“U”形转轴的另一轴与转动件转动连接。
复位弹簧套设有第一转轴上;
在转动件上设有一容置连接件及连动件的凹槽。
油压缸与内壳转动连接,连杆一端与油压缸的活塞转动连接,另一端与外壳转动连接,在该端还设有主动齿轮;
在连动件上与外壳的转动端设有从动齿轮,该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互相啮合。
本专利的实施例中,调节螺丝一端与外壳螺纹配合,另一端通过设在其上的环形凹槽及设在内壳上设的插孔插接配合,从而可调节外壳与内壳的间距;
在外壳与内壳上设有第一偏心螺钉,第一偏心螺钉的调节端设在外壳上,偏心轴设在内壳上,从而使内壳相对外壳可水平的移动。
在内壳的安装板上设有一企口,在企口内设有一带安装孔的固定板;
在安装板与固定板之间设有第二偏心螺钉;
在安装板上设有两腰形孔,其中一腰形孔位于安装孔的上方,第二偏心螺钉的偏心轮位于轮另一腰形孔中,以便调节安装板与固定板之间的位置。
二审庭审中,戚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在先技术公开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只有一个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即:被诉产品通过杠杆驱动片上的2个叉齿口与4孔链接器上的2个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来实现铰链的传动。
而在先技术则是通过连杆上的主动齿轮与连动件上的从动齿轮相互啮合实现铰链的传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2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专利号为200720188154.3、名称为“一种门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对应的“本专利(即本案专利)通过杠杆驱动片上的2个叉齿口与4孔链接器上的2个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来实现铰链的传动”这一特征的异同评述认为:齿轴传动结构与齿齿咬合传动结构不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不可能将齿与轴的配合传动与齿与齿的啮合转动等同起来,这两种方式并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良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戚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戚志要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2.良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戚志认为二者相同,良泰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专利产品中的移位臂,取而代之的是可调节底座与绞臂链接。
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扭簧固定于连杆与铰臂所连接的中轴上,而专利产品中扭簧安装于连杆上。
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较本案专利多了一个“U”形联动件,以及在可调节底座上安装了一个“蝴蝶状”固件。
针对良泰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同点,本院认为,关于不同点1,结合本案专利的附图和说明书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可移动底座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臂系形状和构造完全相同的构件,良泰公司仅仅是自己对该相同的构件使用了不同的称谓。
关于良泰公司主张的区别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该等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扭簧安装于连杆上”这一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将扭簧安装于连杆上,而并未限定扭簧通过何种方式、何种介质与连杆固结。
审查本案被控产品,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扭簧安装于连接连杆与绞臂的中轴上,该中轴亦位于连杆上。
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良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中扭簧的连接位置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良泰公司主张的区别3,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良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较本案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影响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良泰公司关于第3区别点将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良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良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本案ZL200820042936.0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16日,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施行,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故本案现有技术的界定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规定,良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者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
本案中,良泰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专利的申请人为吴秋华,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该专利文件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技术的对比方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戚志与良泰公司均确认二者之间仅存在一个区别点:即对比专利是“通过连接杆上的主动齿轮与连动件上的从动齿轮相互啮合实现铰链的传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杠杆驱动片上的叉齿口与链接器上的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来实现铰链的传动”。
良泰公司认为该不同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二者构成等同。
戚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杠杆驱动片上的叉齿口与链接器上的圆周孔上的固定轴啮合来实现铰链的传动”的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较现有技术的创新之处,二者并不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正如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复审委的决定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齿轴传动结构与对比技术中采用的齿齿咬合传动结构不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不可能将齿与轴的配合传动与齿与齿的啮合转动等同起来,这两种方式并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两种技术方案的手段并非基本相同;
其次,对比技术中齿与齿相互啮合从而旋转地推动铰链开合,其实质上是一种齿齿啮合转动的齿轮结构,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齿与轴的配合转动实际上是一种杠杆撬动结构,二者之间工作原理完全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
良泰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