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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郭艳艳、王晓琳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郭艳艳、王晓琳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郭艳艳,王晓琳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84号原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晓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艳,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琳,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欣净化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被告郭艳艳、王晓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欣净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代理费12000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郑州晟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的股东。

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晟邦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晟邦公司代为申请发明专利,原告向其支付费用共计12000元整。

但晟邦公司收取费用后未履行任何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晟邦公司和二被告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晟邦公司和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

二被告作为晟邦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原告向晟邦公司支付的款项,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0月份,二被告私自将晟邦公司注销,二被告作为晟邦公司的股东、清算人,违法注销晟邦公司,亦应当对晟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艳艳、王晓琳答辩称,原告与晟邦公司签订��两项发明专利代理合同,办理发明专利申请事宜。

在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提供专利的资料不全,晟邦公司多次催促,原告都已正在准备为由不予积极配合,致使该专利申请不能如期进行。

后因晟邦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依法进行了注销。

在注销前晟邦公司进行了债务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债权的主张请求,即原告与晟邦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

二被告作为晟邦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商标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15年5月14日,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与晟邦公司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晟邦公司代理日欣净化设备公司申请“一种便携式滤油机”及“一种新型油过滤器”发明专利,费用共计12000元。

该合同并备注:因公司前期已收取4500元费用,实际收款为7500元。

2015年5月25日,日欣净化设备公司向晟邦公司汇款7500元。

2014年3月6日,晟邦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郭艳艳、王晓琳,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议会展服务、电脑图文设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2016年10月8日,晟邦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准注销。

2016年10月8日,晟邦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晟邦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8月15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组成���为郭艳艳、王晓琳,清算组负责人为郭艳艳;

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万元;

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

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与晟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晟邦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晟邦公司代理费12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日欣净化设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

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虽辩称因原告不积极配合致使该专利申请不能如期进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晟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返还日欣净化设备公司12000元代理费。

公司解散时,清算组成员应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作为晟邦公司股东及清算组人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应对原告日欣净化设备公司未及时申报的债权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虽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债权主张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日欣净化设备公司要求郭艳艳、王晓琳返还专利代理费12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日欣净化设备公司要求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赔偿其因维权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律师参与诉讼,确有维权费用发生,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12000元;

二、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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