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
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程萍,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华及其辩护人汪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永华在未取得国家空调器生产许可、无任何质量保证的情况下,租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教堂作为生产场地,租用北城街道后施村52号作为仓库,未经“美的”、“格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生产同类空调产品,并对外销售给台州市路桥区、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绍兴市等地的客户。
被告人王永华以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多家客户,其中销售给浙江省绍兴市客户刘某1假冒的“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10台,合计5500元;
销售给江苏省苏州市客户刘某2假冒的“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18台,合计9900元;
销售给台州市路桥区客户刘某3的“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12台,合计6600元;
销售给台州市路桥区客户翁某假冒的“美的”冷某系列空调室内机6台及“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10台,合计8800元;
销售给台州市路桥区客户王全龙假冒的格力集团“悦风”空调室内机3台,合计1650元,又以每台6**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假冒的“美的”冷某系列空调室内机3台及“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2台,合计3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后施村52号查获被告人王永华生产的假冒“美的”冷俊星系列空调室内机83台,价值45650元;
“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99台,价值54450元;
格力“悦风”空调室内机251台,价值13805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永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450元。
另被告人王永华患有肾脏重度积水伴结石等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翁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证明,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住院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大部分假冒的商品未流入社会,并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赃款及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华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美的”冷俊星系列空调室内机八十三台;
“格力”Q力系列空调室内机九十九台;
格力“悦风”空调室内机二百五十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