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7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安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