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经营场所: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信阳一路路南。
经营者:吴荣燕,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粤财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信阳新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阳新华百货经营者吴荣燕,被上诉人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新华百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华劲公司提供的票据上并无客户名称和姓名,不能证实购买腰带的事实。
其次,公证人员公证时未说明其是公证处工作人员,更未出示公证员的相关证件。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由华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康购买,其身份特殊,公信力欠缺。
2、华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其提供的律师费和公证支出费用也不能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信阳新华百货出售的腰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信阳新华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华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阳新华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2.赔偿华劲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信阳新华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远公司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会同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邮电支局)东“新华百货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并取得编号为NO.0013793的“新华百货超市内部销货证明”(印章为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2016年7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片,与华劲公司的6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侵权腰带没有吊牌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正品腰带一般在大型商场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价格较高,在皮带头、皮身的塑料包装以及皮身反面中部都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同时正品腰带吊牌齐全,包括合格证、保修卡、保养信息授权等,注明了商标注册号、生产厂家、生产地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作为第696935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华劲公司使用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华劲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关于信阳新华百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劲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证明信阳新华百货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案,与华劲公司第6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般公众在购买信阳新华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信阳新华百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确与华劲公司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华劲公司。
信阳新华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劲公司第696935号商标的专用权。
华劲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信阳新华百货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华劲公司享有的第696935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要求信阳新华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华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信阳新华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696935号商标的商标价值、信阳新华百货的过错、信阳新华百货的销售规模、华劲公司为制止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信阳新华百货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对于华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新华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劲公司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信阳新华百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华劲公司负担125元,由信阳新华百货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阳新华百货提交了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出货单一份及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门店照片一张,拟证明信阳新华百货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华劲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没有任何签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主体情况不明,上述证据亦无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的签字或盖章,华劲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阳新华百货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二、信阳新华百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信阳新华百货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劲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对在信阳新华百货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之后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信阳新华百货认可公证书所附单据系其开具,并认可购物票据上的印章系其印章,信阳新华百货虽主张华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康购买之后有可能调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信阳新华百货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二、关于信阳新华百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信阳新华百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案,与华劲公司第696935号商标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信阳新华百货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华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信阳新华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信阳新华百货的过错、信阳新华百货的销售规模、华劲公司为制止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信阳新华百货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