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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50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0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曾松荣,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ZL201420522729.0专利权权利要求2);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ZL201420522729.0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接受询问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多是作为赠品赠送,不单独进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首层外围的一间内标有“澳加星通讯”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单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专用票据”;

品名型号为自拍杆,单价为30元;

单据上盖有“澳加星通讯连锁”公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19203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确认原告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系被告经营以及收据系由被告出具的。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街边购买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作为手机赠品赠送给客户,在原告要求单独销售的情况下就以3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被告并非生产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表示由法院对是否侵权进行认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松荣,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

通讯设备零售;

通讯终端设备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原告表示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和金额共计232000元的三张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该笔费用共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二十九个案件,每件案件律师费为8000元。

原告提交编号为65774901、金额为198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涉及(2016)粤江江门第19182-19213号共三十二个公证书,其中包括涉案的(2016)粤江江门第19203号公证书,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公证费620元,并表示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门第1920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告知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查,被告承认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该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平时不单独进行销售,但与涉案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负担78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澳加星通讯器材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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