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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42号
案件名称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28号2幢733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9号5号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高之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搜公司上诉称,首先,网购收货地可以由购买人任意指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与法律相悖。

其次,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意味着商专公司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收货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程序上导致利益的天平明显偏向于商专公司,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实施地并非交货地。

海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收货地不一。

如果以交货地作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则商专公司可选择在任一收件地起诉,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海搜公司和淘宝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但根据商专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商专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于苏州市收到海搜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作为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海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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