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初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鑫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冠华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波,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建湖县鑫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