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5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45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2号五星控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项羽北路***号。

经营者:李惠君,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诉被告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以下简称乌江孩子王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孩子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乌江孩子王超市的经营者李惠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孩子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江孩子王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乌江孩子王超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乌江孩子王超市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4.判令乌江孩子王超市在覆盖安徽省的省级媒体上连续三十日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向其道歉;

5.判令乌江孩子王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开庭过程中,孩子王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其是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权就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乌江孩子王超市未经其许可,在经营、销售中突出使用带有“孩子王”字样的店铺招牌、标识。

因乌江孩子王超市所使用的“孩子王”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第35类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权利范围完全重合,且乌江孩子王超市在经营活动中,将“孩子王”文字、拼音组合标识在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且使用的标识���形、读音、含义、整体构成与其“孩子王”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乌江孩子王超市辩称,1.其使用“孩子王”作为店铺招牌时,并不知道“孩子王”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其使用“孩子王”的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时,工商部门也明确表示能够登记,并予以核准登记。

其收到传票后,已将“孩子王”的店铺招牌更换为“天籁宝宝”,其不存在侵权故意。

2.其店铺招牌与孩子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在外观及显著性上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相似,且孩子王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3.孩子王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经营的店面开业才几个月时间,业务量少,现处于亏损状态,客观上其也未给孩子王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乌江孩子王超市对孩子王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其使用的店面招牌与孩子王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区别,其不知道“孩子王”商标已被注册而不能使用该名称,且对孩子王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

孩子王公司对乌江孩子王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孩子王KID’SWANTHAIZIWANG”商标,注册号为第711877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进出口代理;

拍卖;

商业场所搬��;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

2016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注册,受让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已将名称变更为孩子王公司。

“孩子王KID’SWANTHAIZIWANG”注册商标曾被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2016年底,孩子王公司发现乌江孩子王超市使用“孩子王”字样作为店铺招牌,在乌江孩子王超市内的货架上方也标有“KID’SWANT孩子王”字样的文字,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乌江孩子王超市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惠君,经营范围为乳制品,母婴用品零售等。

收到本院传票后,李惠君将其店铺招牌改为“天籁宝宝”。

本院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乌江孩子王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孩子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登报澄清、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孩子王公司是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孩子王KID’SWANTHAIZIWANG”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中的“孩子王”是整个商标的最主要、最醒目的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区别性特征,且经孩子王公司多年使用,在南京市周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乌江孩子王超市在其店面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孩子王”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乌江孩子王超市使用“孩子王”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孩子王公司认为乌江孩子王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没有提交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相关证据,也无法判断两者是否构���混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孩子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孩子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现也无证据证明乌江孩子王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孩子王公司所持有商标的声誉,乌江孩子王超市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孩子王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乌江孩子王超市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孩子王公司要求登报澄清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乌江孩子王超市经营地为乡镇,销售范围较小,且也无证据证明乌江孩子王超市给孩子王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孩子王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和县乌江孩子王母婴自选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 芳附件一: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孩子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711877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其是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份,证明注册商标第35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经工商部门批准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孩子王公司;

4.侵权店铺照片、时间戳认定文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乌江孩子王超市经营范��是从事室内儿童游乐、日用百货等项目,与其注册商标第35类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使用范围存在重合。

乌江孩子王超市将“孩子王”文字、拼音组合标识在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从标识字形、读音、含义、整体构成与其“孩子王”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5.南京市工商局关于认定2016年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一份,证明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6.孩子王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案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截至2015年7月,其已在全国14个省市开设了86家实体门店及线上销售终端;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店/年;

8.流通企业创新案例集一份,证明其企业的经营模式,已成为行业内的标杆,在同行业中的经营规模与知名度高;

9.2012—2014年各类媒体新闻报道若干,证明案涉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0.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证明函、江苏省孕婴童用品协会的证明各一份,部分荣誉证明及照片若干,证明案涉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1.新闻报道资料一份,证明其连续三年获“CBME母婴最佳零售商大奖”。

乌江孩子王超市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其已对店面招牌进行了变更。

附件二: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