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冬日阳光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峰,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南京冬日阳光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秦峰诉冬日阳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冬日阳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冬日阳光公司作为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地即生产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冬日阳光公司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设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免邮费配送的方式交付货物��无锡作为冬日阳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也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冬日阳光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冬日阳光公司上诉认为,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亦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秦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冬日阳光公司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设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免邮费配送的方式交付货物,秦峰在无锡通过淘宝网向冬日阳光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实际收货地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果发生地在无锡。
因此���无锡系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冬日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冬日阳光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