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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发、郭建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624刑初229号
案件名称沈木发、郭建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木发,郭建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木发,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建设,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

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指定于南加商务宾馆监视居住;

2016年9月10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吴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沈木发为赚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郭建��取得联系,让其到诏安县南环城路附近帮忙运载货物,郭建设表示同意。

郭建设驾驶捷达牌小轿车至约定地点后,沈木发让人运载22箱假冒的“玉溪牌”香烟烟壳与郭建设交接。

在交接过程中,郭建设明知其要运载的货物是假冒的香烟烟壳,为赚取200元的运费,仍帮助搬运假冒的香烟烟壳至自己轿车,后驾驶轿车往广东饶平方向行驶,行驶至诏安县深桥省际公安检查站附近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清点,现场查获假冒的“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29500件,内盒55000件。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扣的“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内盒均为假冒品。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木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木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木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郭建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沈木发为赚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郭建设取得联系,让其到诏安县南诏镇南环城路附近帮忙运载货物,郭建设表示同意。

郭建设驾驶捷达牌小轿车至约定地点后,沈木发让人运载22箱假冒的“玉溪牌”香烟烟壳与郭建设交接。

在交接过程中,郭建设明知其要运载的货物是假冒的香烟烟壳,为赚取200元的运费,仍帮助搬运假冒的香烟烟壳至自己轿车,后驾驶轿车往广东饶平方向行驶,行驶至诏安国道省际公安检查站附近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29500件,内盒55000件。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扣的“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内盒均为假冒品。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木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木发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内盒、封口签各1件。

2.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⑵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及现场销毁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查获的“玉溪牌”香烟商标标识22箱(外盒29500件、内盒55000件、封口签55000件)及捷达牌小轿车予以扣押,对“玉溪牌”香烟商标标识22箱于2016年8月2日予以现场销毁。

⑶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商标均为假冒标识。

⑷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和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和在逃情况。

被告人郭建设于2016年8月2日驾驶捷达牌小轿车在诏安国道省际公安检查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玉溪牌”香烟商标标识22箱,并将郭建设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沈木发于2016年9月10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⑸机动车信息,证实捷达牌小轿车所有人是郭建设的事实。

⑹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木发与被告人郭建设的通话情况。

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木发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诏安国道省际公安检查站附近查获一辆运载假冒香烟标识轿车,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建设。

4.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郭建设辨认其用轿车运载“玉溪牌”假冒香烟标识;

辨认运载地点在诏安县南诏镇南环城路中扬房地产对面路段;

辨认“玉溪牌”假��香烟标识22件的货主为沈木发;

被告人沈木发辨认2016年8月2日晚帮其运载“玉溪牌”假冒香烟标识的河南籍男子为被告人郭建设等事实。

5.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的供述与辩解,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除书证⑺由本院出示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玉溪牌”香烟商标标识,共计845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罪。

涉案扣押的涉假物品及被告人郭建设的运输作案工具轿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沈木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建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木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木发、郭建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郭建设是从犯、被告人沈木发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建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木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木发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木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建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扣押的“玉溪牌”香烟外盒烟壳29500件、内盒烟壳55000件等涉假物品,予以没收(已销毁)。

四、涉案扣押的被告人郭建设作案工具捷达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生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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