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利原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桃园办事处苇子园村。
代表人:王青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莲,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号。
代表人:李朝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青莲及其与平原利原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被上诉人中石化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德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德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
平原利原加油站一直处于装修状态,没有营业,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
2、平原利原加油站的外形与中石化德州公司使用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在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侵权。
中石化德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中石化德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中石化德州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2、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系平原利原加油站装修好后的现场,在平原利原加油站的罩棚上有与中国石化使用的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
在一台加油机旁,有一辆黑色轿车在加油。
一审法院认为,平原利原加油站在罩棚上突出使用与中石化德州公司使用的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图案,通过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中石化德州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辖区内的商标专用权,挤占了中石化德州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了中石化德州公司的经营并进而造成了中石化德州公司的损失,中石化德州公司要求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平原利原加油站认为其处于整改状态,没有经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平原利原加油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原利原加油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石化德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平原利原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中石化德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平原利原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平原利原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德州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平原利原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王青莲系负责人,王青莲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平原利原加油站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平原利原加油站的侵权事实成立,中石化德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平原利原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二、平原利原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德州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王青莲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石化德州公司负担200元,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份,拟证明平原利原加油站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处于停业状态,未营业未缴税。
证据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平原利原加油站2016年7月1日向山东省平原县国家税务局申请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审批期间,平原利原加油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证据3、尹希燕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平原利原加油站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8日未营业。
证据4、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平原利原加油站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装修期间未营业。
中石化德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平原利原加油站申请增值税纳税和注销税务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没有营业的事实。
对证据3,认可是对尹希燕所做的调查,但证明不了平原利原加油站的经营状况。
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供装修合同、支付款凭证及装修公司主体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尹希燕当时系平原利原加油站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缺乏客观性,证据4王某的身份不明,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缺乏客观性。
因此,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是否侵犯了中石化德州公司的商标权;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是否侵犯了中石化德州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平原利原加油站在罩棚及品牌柱上突出使用与中石化德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两者在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虽主张其加油站处于整改状态,没有实际经营,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再结合公证书中平原利原加油站旁竖起的“支农优惠,直降1元”条幅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平原利原加油站应当是在正常经营。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石化德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平原利原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平原利原加油站、王青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