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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47号
案件名称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47号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伍懿聪,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跃,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莫美玲,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诉被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被告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中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美国知名跨国公司曼秀雷敦公司的子公司,“曼秀雷敦”亦为国内外高知名度品牌。

乐敦株式会社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名称为“包装用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6982.0,该专利持续有效。

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乐敦株式会社处受让获得上述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令原告利益受损,故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赛维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广告宣传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两被告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专用设备与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翻译费、打印费6万元共计56万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赛维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赛维公司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润唇球包装瓶,该润唇球是被告赛维公司销售的,目前上述产品仍有库存,在被告赛维公司的天猫商铺和官方网站上有上述润唇球产品的图片展示;

但是润唇球产品中的膏体是被告中研公司生产的,而包装瓶来源于中山市恒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赛维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判赔费用过高。

被告中研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润唇球包装瓶,被告中研公司只是接受被告赛维公司委托制造润唇球产品的膏体部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润唇球包装瓶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乐敦株式会社于2014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用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698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有效。

专利为组件产品外观,简要说明记载专利设计要点为组合状态的整体形状。

2014年9月10日,乐敦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在中国境内实施,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涉案专利被侵权时,原告有权独自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和其他民事司法程序,并有独自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明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以组合状态视图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1。

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清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该处计算机,分别登录http://www.savaloe.cn及http://www.taobao.com两处网站,在被告赛维公司的上述官方网站及其天猫商铺购买多件“芦荟保湿润唇球”,同年6月1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村××路××号新盛世花园的圆通快递点收取上述货物。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进行相关拍照,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3863、3864、3868、386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赛维公司确认在上述两网站上有“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内容展示。

原告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一份,载明“赛维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一栏为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成分为氢化聚异烯、小烛树等化学成分。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红、黄、紫、绿四款颜色的“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产品外包装中均标注了被委托生产企业为被告中研公司、委托方为被告赛维公司、以及“10g”字样;

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均有被告赛维公司的标识。

上述润唇球产品的包装瓶是被诉侵权产品,四款产品除色彩差异外其余外观视图均相同,外观视图见附件2。

被告赛维公司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对比文件一份,内容是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水蜜桃A)”、申请号为201230531403.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该专利视图见附件3。

恒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模具、五金配件、塑料制品(超薄塑料袋除外),法定代表人为谭超。

谭超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唇膏)、申请号为201530030785.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视图见附件4。

被告赛维公司称由于了解到恒溢公司对其生产的唇膏包装瓶申请了专利,且恒溢公司也在其微信上宣传上述包装瓶,因此被告赛维公司信任恒溢公司生产的上述包装瓶具有专利权,于是决定向其订购唇膏包装瓶。

2015年9月30日,为购买上述唇膏包装瓶,被告赛维公司与恒溢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赛维公司从恒溢公司处购买红、黄、紫、绿四款不同颜色的“10g水滴唇膏”,单价1.75元,共计20000件,总金额为35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以及恒溢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超的签名字样。

被告赛维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向恒溢公司两次转帐支付货款共计35000元。

2016年5月13日,恒溢公司向被告赛维公司开具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为红、黄、紫、绿四款不同颜色的“10g水滴唇膏”。

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赛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赛维公司委托被告中研公司制造红、黄、紫、绿四种颜色的赛维芦荟保湿润唇球,其中内料膏体由被告中研公司提供,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

合同第2.4款约定“乙方不库存包材,甲方根据产品订单和包材损耗,预备订单所需包材”,第4.1款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不得销售或私自生产甲方该品牌产品,乙方以甲方的订单为依据进行生产,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完整的产品样品及约定加工要求生产”,第4.2款约定“甲方需按照乙方起订量要求下单,所有甲方委托生产产品,内料需由乙方提供,为规避法规及品质风险,乙方不接受甲方来料灌装”。

产品报价单“包材明细”处载明“客供:塑料瓶+盖(含网络)+花盒,代购纸箱”,“灌装、包装工艺”处载明“灌装+拧盖+装盒+喷码+装箱”。

被告赛维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中研公司分两次转帐支付了合同货款。

被告赛维公司确认在将包装瓶交给被告中研公司委托其制造赛维芦荟保湿润唇球前,已向其出示了谭超申请的化妆品包装瓶(唇膏)外观设计专利,用以向被告中研公司证明包材(包装瓶)具有合法授权。

原告为一家获取合法生产资质及卫生许可证明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为证明其实施专利的情况,提交开模协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商品条码登记凭证、若干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费发票及统计表等证据。

被告赛维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护肤类、护发清洁类化妆品(凭卫生许可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清洁用品(国家有专项规定除外);

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被告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四项公证费共74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支出制作打印费130元、翻译费150元、交通费119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对公证费、打印费、翻译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

但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且只有发票没有转帐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用容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698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与专利权人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赛维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用容器,属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第三,将上述二者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两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赛维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赛维公司所提交作为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二者包括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中部有唇印,对比文件无此设计;

2.对比文件立体图右侧自上而下有褶皱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使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赛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赛维公司与恒溢公司签订合同从恒溢公司处购入被诉侵权的包装瓶,再委托被告中研公司提供内料膏体制作成“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

其后将“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通过网络商铺向消费者宣传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上述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据此,被告赛维公司购买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瓶,委托被告中研公司提供内料膏体制作成“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再对外销售、许诺销售,应认定被告赛维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的行为。

被告中研公司接受被告赛维公司的委托,自行提供内料膏体与被告赛维公司提供的侵权包装瓶制造了“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

即对于制造“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而言,委托人被告赛维公司与受托加工人被告中研公司属于共同行为人。

但是,《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中研公司不得销售“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研公司销售了“芦荟保湿润唇球”产品,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中研公司不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制造了侵权包装瓶,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赛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被告赛维公司了解到恒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超申请的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唇膏)”、申请号为201530030785.2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合理理由认为侵权包装瓶是具有专利的合法产品,从而与恒溢公司通过合同方式购买侵权包装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赛维公司属于销售、许诺销售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赛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由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赛维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另案向恒溢公司主张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被告赛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赛维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至于被告赛维公司支付合理开支后是否向恒溢公司另案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的单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用容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698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被告成都赛维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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